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三號抗告人 楊佳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賴慶章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相對人名下無財產,且無收入,有其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且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九十
八、九十九、一○○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可得知相對人名下確無車輛及房屋土地等資產,除九十八年度有薪資所得新台幣十六萬零五百十一元外,九十九及一○○年度則無任何收入。故相對人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上訴依所提上訴理由,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因而准許相對人之訴訟救助聲請。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查相對人於第一審既能委任 林樹根洪茂松邱麗妃 等三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訴字第一卷第二二二頁之民事委任狀),則其是否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尚非無疑。乃原法院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澄清,僅以相對人名下無資產,亦無收入,遽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自難謂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一日
V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