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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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原告 拓志光 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遠生 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未依法繳納完足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08年8月12日108年度重訴字第381號裁定,請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0,86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原告至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郭俊德法官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