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22號

原告 李文鴻

被告 黃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林志成 於民國110年間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林志成為被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林志成則另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施作系爭房屋三樓之模板工程,惟被告與林志成解除契約後,被告擅自將原告所有之鋼柱130支、板模夾板45片及木材60支(下合稱系爭材料)從三樓拆除並移至戶外,致系爭材料毀損而不堪使用,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居住在施工中之系爭房屋,故不知係何人將系爭材料拆除並移至戶外,另外被告曾於110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林志成,要求二人將系爭材料淨空,惟原告及林志成均置之不理,被告不負保管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擅自拆除並搬移其所有之系爭材料,致系爭材料毀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稱被告為毀損系爭材料之行為人,然其並未親自見聞拆除並搬移系爭材料之人為被告,僅係自林志成處聽聞被告所雇用之工人告訴林志成,係被告將系爭材料拿出來的(見本院卷第106頁),可見原告及林志成皆不能確定被告確為毀損系爭材料之人。又被告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系爭房屋直至110年9月22日皆尚未完工,屬於任何人皆得以自由出入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原告亦自承其工人曾於該時間進入屋內噴漆(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系爭房屋尚不具備攔阻外人出入之功能。本院審酌被告雖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然任何人皆得以出入系爭房屋之情狀下,無法單憑林志成自其他工人處聽聞之內容,或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身分,即遽認原告所指系爭材料毀損為被告所為。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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