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原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奕維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9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564、4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奕維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化名「CHENCHEN」之成年人共同謀議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以快遞包裹夾藏愷他命私運進入臺灣,再由黃奕維出面領取,黃奕維因缺錢花用而應允之,「CHENCHEN」則當場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並約定事成後另給付4萬元之報酬。黃奕維即與「CHENCHEN」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CHENCHEN」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某時許,在荷蘭境內不詳地點,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
498.38公克、純質淨重419.29公克)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包裝袋包裝後,交由不知情之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UPS公司)以國際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E914A23SHVK號,收件人:HUANGIWEI,收件地址:ZIZHIRD3F-4,165,MIAOLICOUNTYHCU36045,TAIWAN,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運輸、私運至臺灣,並於110年3月24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驗後,發現內容物疑似為愷他命毒品而予以查扣,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轉苗栗縣調查站追查。而黃奕維得知該包裹業已運抵臺灣,遂於同年月25日下午某時許,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致電UPS公司客服中心查詢包裹派送事宜,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44分許,與UPS公司運務員聯繫領取包裹事宜後,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簽領上開包裹時,旋為調查站人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至54、76至81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下稱偵2039卷》第155至159、163至167、213至215、217至218、223至224、243至244頁,原審卷第19至20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126頁至第129頁,本院卷第50、81至83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3月24日北遞移字第1100100491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概況清表、簽收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急聲監字第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包裹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039卷第31至37、55至71、79至91頁;110年度偵字第4564號卷《下稱偵4564卷》第137至14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2890號、110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32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4564卷第43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第三級毒
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行為人基於運輸意思,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始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應以起運為著手,一旦運離現場即屬於既遂。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查本案愷他命包裹均係委託不知情之UPS公司自荷蘭起運,且已進入臺灣,無論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抑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被告及共犯之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CHENCHEN」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CHENCHEN」利用不知情之UPS公司人員,遂行運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係間接正犯。
㈤被告基於私運愷他命毒品進口之目的,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該署110年7月27日苗檢松宿110偵2039字第1109014865號、110年8月25日苗檢松宿110偵2039字第110901754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103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目的並非供己施用,且運輸數量非少,情節難謂輕微,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⑷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青壯年人,並非全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賺取錢財,選擇以私運毒品進口之非法方式賺取金錢,無視國家禁令及政府反毒政策,且私運之愷他命毒品純質淨重高達419.29公克,倘流入市面將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已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經上開減刑後,實難認尚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已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4564、497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102頁),因與被告本案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自國外運輸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進入我國境內,倘未及時查獲,將嚴重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與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獲取利益,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自由業、月薪約4萬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依相關減刑規定及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法定刑之範圍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包裝袋5只,係用以夾藏本案毒品,有上開包裹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簽領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Sony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領取本案包裹,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20、125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先拿到2萬元報酬,並約定事成後再得4萬元等語(見偵2039卷第156、165、243頁;原審卷第19、59、127頁),核與一般運毒集團有分前酬、後酬之經驗法則相符,堪予認定。是被告本案已取得犯罪所得2萬元,未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三人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包裝袋5只2粉末1包(含包裝袋)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498.38公克純質淨重:419.29公克3Sony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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