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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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29號聲請人 李照澤
李勝隆 李勝慶 李廷旭 李廷玉 李麗文 上六人共同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相對人 陳貞妙 (即 李通士 之承受訴訟人)
李仲銘 (即李通士之承受訴訟人)
李仲昇 (即李通士之承受訴訟人)
李瓊慧 (即李通士之承受訴訟人)
李昭冠 (即李通士之承受訴訟人)
李清容 (即李通士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芳 (即李通士之承受訴訟人)
李清輝
李南 李光輝 李武南 李北芳 張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清輝、李南、李光輝、李武南、李北芳、張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陳貞妙、李仲銘、李仲昇、李瓊慧、李昭冠、李清容、李佳芳(下稱陳貞妙等七人,均為李通士之承受訴訟人)之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廢棄改判,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清輝、李南、李光輝、李武南、李北芳、張柳(下稱李清輝等六人)依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李清輝等六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清輝等六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聲請人計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9,432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00元、第二審裁判費419,148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1,120元(聲請人另於107年10月8日預納證人日旅費560元,因證人未領取,尚不得列為訴訟費用),合計700,200元。因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陳貞妙等七人之起訴,上開訴訟費用中屬該撤回起訴之部分計127,480元(詳附表一),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其餘572,720元應由相對人李清輝等六人依第二審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即李清輝負擔43%、李南負擔13%、李光輝負擔12%、李武南負擔13%、李北芳負擔13%、張柳負擔6%。是相對人李清輝等六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地段地號面積(A)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B)聲請人請求被繼承人李通士移轉之應有部分(C)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李通士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A×B×C)三重區幸福段1250地號1999㎡90,4671/722,511,716三重區幸福段1250-1地號229㎡114,1071/72362,924三重區幸福段1253地號2561㎡74,7001/722,657,038合計5,531,678說明: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計算時元以下4捨5入。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383,363元,其中屬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李通士起訴之部分為5,531,678元。三、聲請人於第二審撤回屬被繼承人李通士部分之起訴,其預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700,200元,屬該撤回部分計為127,48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700,200×5,531,678/30,383,363=127,480四、其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572,720元(700,200-127,480),應由相對人李清輝等六人依第二審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如附表二。附表二相對人姓名依第二審判決附表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李清輝43%246,269元李南13%74,454元李光輝12%68,726元李武南13%74,454元李北芳13%74,454元張柳6%34,363元合計100%572,720元附註:計算時元以下4捨5入;無法整數分算時並調整尾數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