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鈺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0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邱鈺程 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 陳富華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邱鈺程於111年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俊富為同事,於案發時地因細故爆發口
角爭執,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處理,然被告未能抑制自身怒氣,逕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065號被告邱鈺程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鈺程(所涉恐嚇危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俊富同為輝揚工程有限公司之同事。雙方於民國110年7月5日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寶麗百貨」9樓貨梯出入口處,因故發生口角衝突,邱鈺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俊富臉部及頭部數次,致其受有左臉挫傷併紅腫及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黃俊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鈺程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黃俊富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富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而受傷之事實。3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8月26日函暨所附報案資料各1份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左臉挫傷併紅腫及瘀青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檢察官黃孟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