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6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6、7、8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6、7、8所載。又附表編號2、3、4、5、6、7、8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甲、抗告部分:
一、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漏未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有誤,爰請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受刑人所涉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犯行係於民國84年1月15日起至84年2月5日止,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於法尚有未合,是本件聲請人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稱何以未能於96年7月16日出獄,此涉及指揮書上刑期之計算,與本院無涉,其抗告並無理由。
乙、原聲請案件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79年間至92年4月18日間,犯電子遊戲場條例、麻醉藥品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3、4、5、6、
7、8所示之犯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年10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6、7、8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
2、3、4、5、6、7、8之犯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更正原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後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