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8、438、4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0月1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1年10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0號提起公訴,本院於93年9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植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99年4月26日,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27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99年5月9日,在同上處所,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10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於99年5月11日,在同上處所,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偵辦販賣毒品案件,通知其到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4月27日、99年5月10日及99年5月12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0月1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
6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1年10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0號提起公訴,本院於93年9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件施用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對於毒品已有依賴性,惟本件施用毒品之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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