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債務人 林鈺玲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鈺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因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裁定清算而終止或終結後,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例外情形,則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確定在案,依據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經查:
㈠依據債權人所提供之債務人借款明細可知,債務人於民國94
年1月28日間曾向債權人陽信銀行借款20萬元,用以代償萬泰銀行之債務,此有陽信銀行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參。顯見債務人於94年間即陷入支付困難之情事,需仰賴金融機構代償繳款,於此經濟窘迫之情形,債務人更應撙節其支出,避免非必要支出。惟據債權人陽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萬泰銀行、滙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之陳報狀所指,債務人負債之原因多係以現金卡預借現金及信用卡消費所致,且觀諸債務人刷卡消費之內容,尚包含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翡翠灣福華渡假飯店、京星港式飲茶、東森得易購、東森購物百貨、爭鮮迴轉壽司、四季精品百貨、紐約紐約、銖江宴海鮮樓、錢櫃、大漁迴轉壽司、蘇黎世、飛天溫泉生活館、森輝旅行社、人壽保險、微笑寵物用品館等營業處所消費之紀錄,且每次消費金額不低,該等消費客觀上亦非可認係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顯見債務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花費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支應之範圍,致資力惡化陷於負擔更高額債務之處境,堪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原因之發生為可歸責。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浪費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儉約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債務人卻屢屢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後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
㈡本院經函詢債權人之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渣打銀行、滙豐銀行、陽信銀行、遠東國際銀行、永豐銀行、萬泰銀行、日盛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亦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尚無從認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但書之規定,而可裁定免責。
三、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清算並已終止,但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存在,且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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