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調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調霖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是法院為免責與否之裁定時,應考量債務人有無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致生活開銷超過個人收入所允支出之程度,倘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民國98年度債更字第139號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後,惟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又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未經本院職權認可,而於100年1月6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考。據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等具狀表示不同意法院對債務人為免責裁定,認債務人信用卡消費之內容不乏多筆「預借現金」、「娛樂」(雅藝影音、百視達、亞洲音響)、「旅遊度假」(錫安國際旅行社)等,難認係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消費,顯有投機浪費情事,應不予免責等語,有上開銀行於100年1月18日及1月20日所提陳報狀及附相關信用卡明細資料附卷可參,經檢視卷附債務人信用卡債務相關明細資料,有關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部分,截至92年9月間,已累計信用卡債務289,187元,其後其每月均大都繳最低繳款額之狀況,然仍每月或以預借現金或通信貸款借款4,000元至50,000元不等,並接續每月於新光三越百貨、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雅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為數仟元不等、另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部分,截至91年10月22日,以累計信用卡債務202,324元,其後其每月均大都繳最低繳款額之狀況,竟仍每月於遠東百貨公司消費數仟元不等,且於94年1月24日在燦星旅遊網公司消費24,900元,又參以萬泰銀行信用卡債務部分,截至91年6月25日,以累計信用卡債務56,665元,其後每月均繳最低金額之狀況,仍於91年9月23日出國在巴里島消費6,507元,另於92年11月4日在新光三越百貨為1筆金額22,900元之刷卡消費,另渣打銀行信用卡債務,則有於93年3月24日在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0,000元等等之消費狀況,本院審酌債務人於91年、92年期間,其所負相關信用卡債務即已達其收入無法正常清償,且債台高築,財務狀況顯然不佳之狀況下,尚仍於93年、94年期間從事出國旅遊消費、抑或於百貨公司為高價購物及3C、影音用品店購置相關產品或服務,乃在其明知其清償能力不足下,從事超過其清償能力範圍所能負擔之消費及預借現金,且均非生活所必須支出之消費行為,足認債務人有因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自不宜准其免責,對債權人方屬公允,蓋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一時陷於經濟困頓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非在使有浪費等情之人得藉此制度免除債務,如債務人屢屢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尚希冀以清算免責方式豁免債務,顯與上揭條文之法意有違。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更生前之消費行為,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屬奢侈、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性質,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不免責事由相當,再債務人又未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自不得免責,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