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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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86號聲請人 陳福開 相對人 陳有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80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其郵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46元、出庭旅費2,000元,合計2,146元之部分,經核均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故聲請人將上開費用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請求範圍,於法不合,爰不予計入。另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等均未就訴訟費用部分表示意見,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土地及建物謄│40元│單據編號:0000000號││本費│││├──────┼───────┼─────────────────┤│複丈費及建物│4,000元│單據編號:AB039575號││測量費│││├──────┼───────┼─────────────────┤│複丈費及建物│380元│單據編號:AB039650號││測量費│││├──────┼───────┼─────────────────┤│合計│6,740元│均由聲請人先墊付。│├──────┴───────┴─────────────────┤│說明: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70元(計算式:6,740││×1/2=3,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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