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志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詢問中,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⑶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就施用毒品之部分(與施用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
103年間(本案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
1月8日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間(本案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
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⑷至被告於本院詢問中就員警查獲過程及採尿程序抗辯稱:伊覺得查獲過程有疑義,當天伊在查獲地點幫朋友照顧小孩,員警沒有搜索票就趁伊開門時他們就衝進來壓制伊;警方只是說你筆錄都已經做好了,且你有毒品前科,你就須要尿一泡尿,所以伊就尿了,不尿不行,因為員警會叫伊一直喝水,伊當場有反應說伊不想尿,伊說伊有伊的人身自主權,但員警不同意還是強迫伊尿;員警是在做筆錄前叫 伊多 喝水,但沒有跟伊說不喝會怎樣,但上廁所時就是叫伊尿在採尿瓶;員警有跟伊說如果伊不配合採尿,會將小孩送給社會局處置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據覆稱:該分局偵查隊於103年11月初因接獲線報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巷0000000號(即205室)有人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經警於同年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往上址,在上址未上鎖且無人居住之208號房內發現被告,其手上抱一男嬰(查為 李正美 之子),復見嫌犯 陳羿 菘(經查詢遭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自上址205號房內走出, 陳羿菘 發現員警後便將205套房大門關上並上鎖,警方於鐵門目擊205套房內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且另有他犯嫌在內,遂依法破門而入,並查獲陳羿菘及李正美到案,並將
2人依法移送。而在場被告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或其他相關規定,經其自願同意由本隊員警 林家漢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依法移送等情,有該分局104年6月1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且倘若如被告上開所述,其既認警方查獲過程及採尿程序有瑕疵,為何不於警詢中即抗辯員警之查獲過程,或依法行使緘默權,反而在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上簽名按指印?而被告於警詢中稱:(問:警方於103年11月5日11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1-205室查緝陳羿菘毒品通緝及李正美毒品案件時,你為何抱著李正美未滿一歲之小嬰兒在和平路16巷22號之1-208室?你至本隊後於103年11月5日13時30分同意接受警方採尿二瓶是否正確?)我在那裡幫李正美顧小孩。正確。」等語,足見被告採尿係經其同意,尚屬無誤。而被告對上開尿液之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詢問中供述明確。再依卷附之李正美之個人戶籍資料,其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男嬰李○翰,而該時其無婚姻關係,是李○翰屬父不詳之兒童,李正美因現行犯而為警查獲逮捕時,與其同在上開205室之陳羿菘亦因現行犯、通緝犯而為警逮捕,而被告本身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176號、第1375號繫屬審判中或已判決而尚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且李正美之男嬰李○翰又查無生父可資照料,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第5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於執行勤務而查悉有該等情形之警方自應於24小時內通報縣市主管機關,縣市主管機關並應依該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進行緊急安置,是警方為依法執行該法之要求,自得進入正在照顧李○翰之被告所在之208室內,被告質疑警方無權進入該208室,反無理由。綜上,上開警方查獲過程及採尿程序並無違法,且上開尿液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⑸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隔17小時30分猶在其尿液中驗得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高達00000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並無意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76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4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