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杕安(原名張華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8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
102年9月間認識並交往之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屬淺薄,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3年1月19日至同年1月27日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起訴書誤植為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以用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乙○○於
103年3月18日接受有偵察犯罪職權之檢察官偵訊時,於檢察官尚不知悉上開事實之際,主動坦承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甲女於另案(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67號)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供述,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開事實,迭於103年3月18日偵查中供稱:伊與甲女睡工地時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字第2530號影卷,第160頁),於103年3月24日本院訊問中供稱:因為伊去甲女家工作,所以知道甲女讀國小六年級,伊與甲女發生過5次性行為,其中1次在工地等語(見本院偵聲字第95號影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於103年11月11日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甲女在工地有發生1次性行為等語(見本院侵訴字第67號影卷,第96頁正面),於104年3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供稱:伊與甲女共發生5次性行為,
1次在工地等語(見高院侵上訴字第23號影卷,第75頁反面),於104年7月17日偵查中供稱:伊於103年1月19日至
103年1月27日間某日晚上,在平鎮的工地與甲女發生性行為1次,當天用生殖器插入甲女的生殖器等語(見偵字第9475號卷,第28至29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為一致供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本院103年8月11日審理中證稱:伊離家與被告住在工地的期間,有與被告發生1次性行為等語相符(見本院侵訴字第67號影卷,第60頁正反面),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女為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甲女為7歲以上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被告在不違反甲女之意願下與其發生性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3年3月1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固曾詢問被告睡工地時有無發生性行為(見偵字第2530號影卷,第160頁正面),然此係因檢察官訊問被告在甲女離家期間,其與甲女去過何處,被告方才回答檢察官於甲女離家期間睡過旅館與工地,檢察官再據此訊問被告有無於居住旅館或工地期間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且遍觀該次(103年3月18日)筆錄內容,檢察官均係針對被告有無與甲女在住處或新屋海邊破屋發生性行為、性行為過程等問題向被告訊問、確認,另參諸甲女於103年3月13日偵查中亦未提及其103年1月19日離家後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顯然檢察官在被告主動坦承曾在工地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乙事前,並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與甲女在工地發生性行為1次,被告於103年3月18日偵查中主動坦承本次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與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性交,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早有與對性事思想未臻成熟之未成年女子性交之前案,猶不知知所警惕,深切悔改,仍一再與未成年女子為性行為,所為造成少女身心之傷害甚鉅,且迄未與甲女或其家屬達成和解,然念其犯罪主動供出犯行,始終坦認過錯,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