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06號、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係於民國97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之事實應予更正,及被告已返還被害人乙○○新臺幣3萬元之事實應予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