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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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甲○○前於……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8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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