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4號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受安置人C99023.法定代理人C99023-A.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C99023(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四日零時起延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母親C99023-A(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接受財團法人臺東縣基督教晨光之家(下稱晨光之家)協助,生下受安置人C99023(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後,即不知去向,聲請人前於民國99年5月27日接獲通報,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聲請人委託處所,聲請人多次與受安置人母親聯繫,受安置人母親皆無意處理後續相關事宜,且在無法說明原因之情形下,執意將受安置人送出國外,又聲請人所屬社工員訪視時,晨光之家社工及保育員亦不斷替受安置人母親,表達將受安置人出養至國外想法。受安置人母親生下五名子女,受安置人兩名兄長交由其生父照顧,受安置人姐姐經聲請人處遇,協助出養事宜,受安置人父親亦表示受安置人非其所親生,不願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母親不教不養之態度,令受安置人權益受損,聲請人遂於101年1月1日零時起予以緊急安置,嗣經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號裁定繼續安置迄今。綜合上述,評估受安置人非以繼續安置,恐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或自由有受危險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101年1月4日府社工字第1010002354號緊急安置函、委任書、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母親無能力可妥適教養受安置人,並考量受安置人母親經濟狀況不佳及其過往教養經驗,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教養環境,復衡以受安置人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且無適當替代親屬可照顧,無法獲得適當養育及照顧,非以繼續安置,其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或自由恐有再遭侵害之虞等情,因認非予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