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5號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受安置人C0000000.法定代理人C0000000A.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C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起延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屬社工員接獲受安置人C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母親通知,受安置人母親告知社工員其無力照顧受安置人且因情緒不穩定而向受安置人施暴,造成受安置人臉上有大片瘀傷,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避免受安置人再遭受暴力,聲請人乃於100年10月4日下午4時予以緊急安置,並於同年月7日聲請繼續安置獲准。受安置人安置期間,受安置人母親從未與聲請人所屬社工員聯絡,經聲請人所屬社工員評估,受安置人生母親職功能尚未提升,且未能提出明確的返家計劃,又受安置人未滿一歲,受安置人返家後,受安置人母親恐無法妥適照顧,有再次受暴之虞。綜上所述,評估受安置人非以延長繼續安置,恐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或自由有受危險之虞,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100年10月6日府社婦字第1003043645號緊急安置函、委任書、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30號、第44號裁定及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受安置人既遭其母親實施前述之暴力行為,且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照顧,有繼續受侵害之虞,足認其遭受迫害,非受延長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