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包溪南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71號;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第89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判、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之審查。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未提出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71號判決繕本,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程式顯有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