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陳錫欽 相對人 陳文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本院所為之101年度司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其出於自願之情況下所簽發,緣係相對人於民國95年2月3日向其投保富邦人壽投資型保單(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嗣於97年2月時,相對人欲將系爭保單解約同時全部贖回,因其中部分資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係相對人向黑道友人借貸,其為讓相對人擔保該友人對相對人投資上之信任,其始簽發系爭本票,用以保證系爭保單之投資績效良好,並請相對人繼續投資,相對人並同意延至98年2月才贖回,相對人並於97年2月21日再加碼投資50萬元,同日其亦簽發面額371萬元《即本金350萬元加計依6%計算之預估獲利21萬元》交由相對人收執。因97年雷曼金融風暴影響,導致相對人無法全額贖回及獲利,至98年2月15日系爭保單仍未能達成371萬元,故其於98年9月11日再與相對人達成新協議,約定續由其操作,至102年12月31日保證達成預估350萬元之績效由相對人取回350萬元,而新協議成立之後其未取回系爭本票,且其已分別在99年6月30日至100年7月7日間匯款給相對人總計102萬元,不料相對人片面變更協議,要求其在99年12月將本金補到240萬元,剩餘110萬元則分3年清償,再以各種理由要求解除系爭保單,未達預估利益部分另行分期償還。相對人的反覆要求已使其身心疲憊,雙方數次協調均無法達成共識,相對人有於99年12月與100年12月向其所任職公司申訴、又於101年1月向保險局申訴,可能導致其無法繼續從事相同業務之損害,其所受損害已大於相對人,其亦將向相對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則以:伊向抗告人投保系爭保單,即與抗告人言明1年贖回,伊於96年2月15日提轉匯兌300萬元入富邦人壽公司帳戶,系爭保單應於97年2月15日到期,因投保資金有100萬元係伊向朋友借貸,不想因此與朋友間有金錢糾紛,而向抗告人提起此事,而抗告人為了業績欲留下保單,而向伊提出加碼並配息6%,延至98年2月15日再行贖回,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保證。實際上伊尚還有其他多張保單,亦無贖回且嚴重虧損,就系爭保單伊前後投入本金有350萬元,伊同意僅取回本金,惟因抗告人答應之投資利益始終未能達成,保單若贖回之帳面價值亦有虧損,伊在100年12月初計算帳戶價值離本金350萬元尚有一段距離,與抗告人聯繫後續處理,始終未果,伊為保權益,且系爭本票之時效將至,不得不將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等語置辯。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詎屆期後經其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頁),而從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即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所述,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陳世源法官楊憶忠┌─────────────────────────────────────────┐│附表:101年度抗字第4號│├─┬─────┬───────┬──────┬──────┬────────┬──┤│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陳錫欽│3,710,000元│97年2月21日│98年2月15日│CHNo56475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