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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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仍於同日14時許」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林漢軒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被告林漢軒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軒於民國111年4月1日11時許至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坡雅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新北市○○區○○○000巷00○0號3樓住處,復於同日15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與天祥街口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檢察官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