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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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8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健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工時人員人事資料表1份」、「被告廖健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一己私利,利用任職於告訴人田
健英經營便利商店之機會,侵占店內現金交付友人使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擔任超商店員、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元,除已透過其父親償還告訴人約2萬元外(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其餘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812號被告廖健淳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淳前於民國111年間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擔任晚班兼大夜班店員,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月14日5時28分許,利用職務之便拿取櫃檯收銀機及保險櫃內之現金共新臺幣12萬元,得手後交付友人帶走離去。案經廖健淳主動向店長 田健浩 坦承上情,並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 田健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健淳之自白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田健英之指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1份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4被告繕寫之自白書被告有向店長田健浩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檢察官洪湘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徐郁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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