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三0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主張:兩造為夫妻,共同住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詎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經常深夜不歸,原告百般忍受,詎被告竟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原告曾至被告娘家尋找卻無所獲,原告已向警方辦理協尋人口登記,惟被告迄今仍無消息,為此訴請被告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 黃郭金梯 到庭證稱被告確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離家出走等情。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而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