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經本法以九十一年度板交簡字第三五五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彰交簡字第四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本件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二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肇事,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惟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