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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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7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被告 陳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4日向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下稱大安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連續2期未為繳付,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繳付各筆得計算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銀行法第47之1條,自
104年9月1日起並更為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至105年9月1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58萬3,252元(含消費本金15萬0,168元、利息43萬3,084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又大安商銀經財政部於90年12月31日核准與原告合併,大安商銀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安商銀對被告之權利義務,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由原告承受之。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大安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明細、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㈡字第0900015135號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第22至26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6,3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沈佳宜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仁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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