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世豐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聯技纖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2月9日本院95年度促字第3708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已遵守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聲明請求廢棄本院95年度促字第3708號確定支付命令;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並陳稱:
(一)民國(下同)95年5月2日,本院95年度促字第37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向再審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 蔡震宏 當時之戶籍地彰化縣彰化市○○○街○○○號為寄存送達,然因蔡震宏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因此蔡震宏及再審原告公司一直不知道有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迄至再審被告將系爭支付命令交由民間討債公司向再審原告公司索討才查知上情,乃趕緊向本院提出異議,惟遭駁回,繼而又依法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才確定在案。又再審原告係於98年1月23日收受最高法院之再抗告駁回裁定書,已於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已合法。
(二)惟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係依據寄存送達而生效,此顯有違誤,並未為合法送達,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寄存送達既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本人送達、第137條補充送達為送達時始得為之。則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未窮盡該法第136條之程序向支付命令之本人(世豐國際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彰化市○○路○○○巷○號)為送達,亦未向再審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營業所為送達,卻於向再審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所謂前揭住所送達未著時,即逕採寄存送達於法定代理人非住所之當時戶籍地。未符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台抗字第452號、91年台上字第2292號、89年台抗字第414號、88年台抗字第539號、87年台抗字第200號、86年台抗字第322號、85年台抗字第151號、80年台抗字第423號裁判意旨,皆明確揭示送達機關係在不能依照同法第136、137條為送達之萬不得已情況下,始能依照第138條為寄存送達之意旨。縱認系爭支付命令應向再審原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蔡震宏為送達,然依據同法第136條第1項,蔡震宏之送達處所包括「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亦即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除可向蔡震宏的住居所為送達外,亦有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再審原告公司之營業處所(彰化市○○路○○○巷○號)可為送達。同理,依同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故本院亦得向上開營業處所為送達。詎本院於無法送達法定代理人當時戶籍地後,並未採同法第136條第1、3項規定,往再審原告公司之營業處所、法定代理人之營業所為原則性送達方式,逕自直接採用例外性寄存送達方式。而再審原告公司營業處所「彰化市○○路○○○巷○號」乃該公司設立以來即為登記之資料,為任何第三人均可輕易查詢之資料,再審被告可以輕易得知上址,甚至該地址為一般人若要向法人主張權利時,係最初會陳報給法院之地址,然再審被告竟捨此不為,顯然別有用心。且同法第136條第1項所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係指必須該人在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且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並不能認為「戶籍地」即等於「住居所」。蓋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地所為登記之事項,而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並無任何法律規定戶籍地即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並有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判可稽;又不能依同法第136、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66號、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可稽。尤以支付命令乃片面聲請、書面審核,未給予兩造當事人陳明解釋之機會,但卻賦予和確定判決相同之強大效力,則法院更應注意程序之合法性,使債務人能確實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否則支付命令之聲請人如果蓄意隱瞞事實、提出虛偽書面資料、且故意陳報其明知對造無法收受支付命令之地址,不僅法院於實體上受其欺騙利用,當事人亦因未收到支付命令而無從異議,使對造當事人權益更受損害,往後要浪費更多資源尋求救濟。
(三)茲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本院以再審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蔡震宏之戶籍地為當然住所地之見解、暨再審被告故意陳報再審原告前法定代理人顯然無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住址予本院、及本院未查明前法定代理人之實際居住地逕予依戶籍地寄存送達等情,顯有違誤,此亦分別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6、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按諸異議支付命令之確定與否,固為一種救濟途徑,但並無限制同時提起再審之訴之效力。且二者之提起要件,程序各有不同之規範,是再審原告若認有同時異議與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時,自得同時進行,並無必經異議確定始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理,否則即有脫法變更、延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提起之不當。從而,再審原告所稱,合法提起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於98年1月23日收受最高法院之再抗告駁回裁定書翌日起算等語,並不足採。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本院係於95年5月12日送達,95年6月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再審原告雖主張送達不合法,亦於96年10月17日聲請閱覽卷宗,並於96年10月19日閱畢,已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明。縱認再審原告最遲係於96年10月19日閱畢卷宗知有再審理由,詎遲至98年2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首段說明,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而不合法,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