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51號原告 林佳佑 訴訟代理人 謝麗華 被告 陳黛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曾委託社會局通知被告出面協調,被告缺席致調解不成立。系爭不動產如以原物分割,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將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答辯謂:系爭不動產希望由法院拍賣,被告有優先承買權等語。
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
7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未約定不分割,系爭不動產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之方法,原告請求分割,揆諸前揭規定,即屬有據。系爭不動產為地政事務所已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住宅及其坐落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兩造又無法協議由一人價購另一人之應有部分,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由兩造分配價金,被告亦希望以變賣方式處理,可以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如採變賣方式,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變賣由應買人競相出價,亦得以公平價格賣出,無意承買之共有人並可獲配合理之價金,有利於各共有人,亦屬公平。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利益等情,認系爭不動產採變賣方式,以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最為適當公允,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各負擔2分之1。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仲旻附表┌──┬─────────────┬───────┐│編號│不動產坐落│權利範圍│├──┼─────────────┼───────┤│1│桃園市○○區○○段○○○○號││││(門牌:文中路103號)建物│全部│├──┼─────────────┤(兩造應有部分││2│桃園市○○區○○段○○○○號│各2分之1)│││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