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9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念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念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更正為「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待執行)」;第4行「詎其不知悔改,復」,補充為「詎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又」;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為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687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109年6月13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非高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92號被告張念國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念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8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14日起至109年6月13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6日15時3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念國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尿液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檢察官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