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90號原告 王鼎威 被告 廖方齊
郭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簡附民字第457號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方齊、被告郭子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570元,及被告廖方齊自民國109年1月4日起、被告郭子豪自民國109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方齊、被告郭子豪如以新臺幣6萬6,5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方齊(原名 廖致堯 )與被告郭子豪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13日19時許,在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居所前,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前臂、雙膝部、左側肩膀、頸部、上背、右耳挫傷及頭部外傷頭皮血腫等傷害。被告等所涉共同傷害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處刑,經鈞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7756號簡易判決對被告廖方齊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郭子豪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原告因遭被告等故意毆傷及攻擊頭部致眼鏡受損,致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70元、更換眼鏡費用16,000元。原告與被告等素不相識,卻無故遭被告等毆傷,被告等拒不供出幕後指使之人,原告心中之恐怖害怕甚難平復,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1萬6,57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570元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前臂、雙膝部、左側肩膀、頸部、上背、右耳挫傷及頭部外傷頭皮血腫等傷害,為被告等不爭執,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紙為證,核與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6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此經本院調取108年度簡字第7756號刑事案卷查閱屬實。且被告等刑事責任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簡字第7756號刑事判決對被告廖方齊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郭子豪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並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足徵,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共同不法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前開傷勢及眼鏡受損,是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有據。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70元,及因遭被告等故意毆打頭部致眼鏡受損而支出換眼鏡費用16,000元,有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影本2紙、估價單影本1紙可證,且為被告等不爭執,應予准許。另原告遭被告等毆打,身體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本院審酌被告等侵害之情節、原告精神痛苦之程度;原告大學畢業,從事印刷業,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汽、機車各1輛,財產1,000餘萬元;被告廖方齊高中畢業,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汽車2部、機車1台及土地2筆;被告郭子豪高中畢業,入監之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為3萬多,名下無汽機車及不動產(見本院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限閱卷內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部分,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萬6,5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70元+更換眼鏡費用16,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6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即被告廖方齊自109年1月4日起、被告郭子豪自109年1月3日起(見刑事108年度簡附民字第45
7號卷第19、21頁之送達回證),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等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