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交上字第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上字第89號上訴人 周進壽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路000號前,經民眾檢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318160、SZ03200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112年4月25日分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22號卷第21頁;下稱南院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範圍)。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6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非屬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不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情事: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原僅處罰汽車駕駛人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之行為,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原第3款則移列為第5款。
而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依 李昆澤 立法委員等23人之提案修正通過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其等提案修正之第43條之1則不予增訂,並經立法院院會2讀、3讀通過。
2、上開修正提案理由載明:「二、探究本條之立法沿革,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又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飆車態樣,另明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語。三、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駿』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四、鑒於本次修法童點在於將惡意逼車與危險駕駛行為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43條之1規定……」,足見惡意逼車行為原本屬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惟因實務對於危險駕駛行為之定義不明,使「惡意逼車行為」現實上未依第1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故為使「惡意逼車行為」明確受罰,特別將該行為另予規範,獨立於第1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範範圍。又為獨立規範「惡意逼車行為」,提案新增道交條例第43條之1規定臚列4款逼車行為,提案理由則記載:「二、第1項:參照現行條文第43條規定,關於逼車行為與危險駕駛行為科處6,000元以上24,000元罰鍰。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後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將前述第2款、第3款之逼車行為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是依上開立法過程及修正理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且該等逼車行為與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均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
3、上訴人有無該條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事,端視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屬於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而上訴人確有於行駛中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上,然上訴人係因檢舉人之車輛一路上長鳴喇叭並緊跟上訴人車後,致上訴人以為發生何種不明突發狀況而下意識煞車,隨後將車輛暫停於路邊車道上,下車査看欲確認是否與後方白色自小客車發生肇事或有其他突發情事,以確認後方所發生之狀況,此為一般駕駛人可能之正常反應,非屬惡意逼車行為,且該行為亦未達危險駕駛程度。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既非屬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應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於法有違。
(二)被上訴人不應僅以無聲音之影像即認定上訴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行為:
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4款規定: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1有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査證者,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據此,民眾所檢舉之違規行為,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而得以查證其真偽,或僅敘明違規事實,但經交通勤務警察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則其舉證責任已盡;但如所提供之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充足全部之處罰要件,亦未能由員警確切査證者,則不能認為舉證責任已盡。若民眾所附之科學檢舉資料無法明確確定車輛違規時,即屬「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而不應舉發。
2、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本案經審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影片內容:『檢舉車輛行駛於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後方,此時上訴人亮起煞車燈並於路口暫停,前方道路並無釭燈號誌、車道前方左右又無交通事故及其他車輛阻擋上訴人行進,上訴人卻於路中暫停……。』」惟上訴人於行駛途中暫停於車道上係因與檢舉人同一車道時,檢舉人因不明原因在其後方一路上不斷長鳴喇叭,上訴人擔心後方有異狀,始於車道上停車。而舉發通知單僅有上訴人將車輛暫停於車道之照片,實難信服。經原審勘驗後可知檢舉人車輛在上訴人煞車前非常靠近上訴人車輛,檢舉人意圖逼車甚明,且事後上訴人與檢舉人均停靠在路邊,檢舉人甚要從後車廂拿出武器攻擊上訴人,證明檢舉人係有意長鳴喇叭叫囂並逼迫上訴人停車理論。而檢舉人提供之影片刻意將聲音消除,企圖掩蓋事實,原審卻以「突發狀況」需以「車輛前方」之狀況方屬突發狀況,將「後方長鳴喇叭」之事實卻忒置不論,如有開車經驗之人,在遇到後方長鳴喇叭時,均會下意識緊急煞車,以確認是否發生突發狀況。若依原審認定,只要有心人士故意在行車時對前方車輛長鳴喇叭,待前方車輛煞車後,再持該影片即可向警察機關作違規舉發,甚至吊扣前方車輛之駕照,故原審限縮突發狀況僅限「車前」,認定上訴人具有違規事實,恐嫌速斷。錄影光碟影片資料因缺乏聲音而不完整,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於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舉發機關應不予舉發。
(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除罰鍰金額於本條例處罰中係屬高額處罰外,其併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另依是否肇事等情形對駕駛人再併處吊銷駕駛執照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係嚴重影響人民(駕駛人、車主)之自由與財產權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等行政罰係採用無聲音影片,無法呈現違規事實全貌,而原審竟仍以此作為依據,令上訴人蒙受不白之冤。上訴人聽聞後方車輛長鳴喇叭才下意識緊急煞停,並將車輛停靠路邊,屬偶遇突發狀況,非爲惡意逼車,原處分認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而依前揭規定裁處,認事用法有違誤,請法院明察並廢棄原判決,以維上訴人權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論述如下: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基此,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若依既有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證據予以調查,即難謂違反上開規定。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則難謂為理由不備。
2、上訴意旨固主張: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且該等逼車行為與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均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檢舉人因不明原因在其後方一路上不斷長鳴喇叭,其擔心後方有異狀始於車道上停車;舉發通知單僅有其將車輛暫停於車道之照片,實難使其信服;原審勘驗後可知檢舉人車輛在上訴人煞車前,非常靠近上訴人車輛,檢舉人意圖逼車甚明,且事後上訴人與檢舉人均停靠在路邊,檢舉人要從後車廂拿出武器攻擊上訴人,證明檢舉人有意長鳴喇叭叫囂並逼迫上訴人停車理論云云。然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前揭違規行為,據以維持原處分,係經會同兩造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檢舉錄影光碟,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43頁),並依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3月10日南市警化交字第1120148319號函、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見南院卷第37頁至第61頁),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且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倘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經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內容可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突發狀況或障礙物存在,上訴人車輛煞車燈突然亮起,致後方檢舉人車輛險些撞上系爭車輛後車身,且上訴人車輛煞停止後,持續停止於道路中央約達5秒時間,在此期間,其前方並無任何突發路況發生,亦未見其他車輛或障礙物停於上訴人車輛前方,足見當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何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上訴人驟然煞車暫停之行為實將足以導致後車因煞車不及而撞上其車輛,肇致行車事故發生之結果,亦足影響該路段往來人車通行之安全及順暢;上訴人驟然煞停之舉動顯然有違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用路人行為模式,自難認符合突發狀況而需減速煞停之免責情形,乃認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並無違誤等情。核其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且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前揭駕駛行為如何該當於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危險駕駛行為,以及上訴人所主張檢舉人有車速過快及逼車等違規行為乃屬另案調查舉發及裁罰範疇,與其前揭違規行為無涉等事項均詳予論斷,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況上訴人對其主張檢舉人係有意長鳴喇叭叫囂並逼迫其停車理論等節,於原審亦無提出任何佐證以供法院審酌,更難認原審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上訴人前揭主張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當事人之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