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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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01號上訴人 沈文宗 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景信
王儀鳳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持本院核發之95年執字第294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63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拍賣後由訴外人 陳玟玟 拍定,並於民國106年5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106年6月1日為分配期日,上訴人旋於106年6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訴人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列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分配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6,023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其中次序6、7所列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分配金額超過2萬290元、4萬8,402元部分,均應予剔除。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於107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僅積欠被上訴人元大銀行3萬6,000元未清償,另積欠被上訴人中信銀行部分均已清償完畢,並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列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債權分配金額超過3萬6,000元部分應予剔除;其中次序6、7分配與被上訴人中信銀行之金額,均應剔除(本院卷第114頁),經核係屬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元大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土地拍賣後所得價金,應將其中3分之2分配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得就其中3分之1受清償,法院竟將全部拍賣金額由被上訴人分得,實有不當。又上訴人任職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紙公司)期間遭被上訴人扣押執行薪資,每月約遭扣款1萬2,000元,迄至106年1月止應僅欠被上訴人元大銀行3萬6,000元,另被上訴人中信銀行部分,則已清償完畢,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下稱系爭清冊)可證。是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4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列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分配金額於超過3萬6,000元部分應予剔除;次序6、7分配與被上訴人中信銀行之金額均應剔除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元大銀行部分: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取得本院95年度票字第20
2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任職於臺紙公司之薪資,因扣押之薪資為全部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非由被上訴人元大銀行獨得,經充償後尚有如系爭分配表所載金額未受償,並無法足額清償債務,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拍賣價金其中3分之2應由其分配取得,實屬無據。
又上訴人實際欠款金額應以個別債權金融機構依契約、民法及實際還款情形認定,非以系爭清冊內載之金額為據,上訴人依系爭清冊主張僅積欠3萬6,000元未清償,應無理由等語為抗辯。
㈡中信銀行部分: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00
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96年度執字第6646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上訴人任職於臺紙公司之薪資及案外受償金額,充償情形如系爭分配表附註欄所載,迄今尚有如系爭分配表所載之金額未受償,倘上訴人認所欠債務已全數清償,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之責;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拍賣價金其中3分之2應由其分配取得,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列被上訴人元大銀行票款債權分配金額超過10萬6,023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借款債權分配金額超過2萬290元、次序7所列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借款債權分配金額超過4萬8,402元部分均應剔除。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列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債權分配金額超過3萬6,000元部分予以剔除;其中次序
6、7所列中信銀行分配之金額均應剔除。被上訴人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中信銀行款項未清償,經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具狀聲請並由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67225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給付:⑴20萬6,882元,及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14萬6,301元,及自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與被上訴人中信銀行確定在案。
2.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前以上訴人93年4月29日簽發之本票未清償為由,具狀聲請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2020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嗣元大銀行持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本件上訴人財產,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5年執明字第29402號債權憑證與被上訴人元大銀行。
3.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於105年10月4日以本院95年執明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本件上訴人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件被上訴人中信銀行亦持上開之支付命命、確定證明書及96年度執字第66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8635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
4.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經訴外人陳玟玟以35萬3,900元拍定。上開拍賣價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次序5)分配金額為:20萬6,136元、被上訴人中信銀行(次序6、7)分配金額為:3萬9,503元、9萬5,756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分配與被上訴人元大銀行金額於超過3萬6,000元部分應予剔除、次序6、7分配與被上訴人中信銀行之金額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2.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價金,未留生活費用而主張應將拍賣價金其中3分之2分配與上訴人,其餘3分之1分配與被上訴人2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前以上訴人93年4月29日簽發之本票未清
償為由,具狀聲請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2020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上訴人於93年4月29日簽發內載憑票交付被上訴人元大銀行78萬元之本票,其中64萬567元及自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37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嗣元大銀行持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本件上訴人於臺紙公司之薪資,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薪移轉命令及95年執明字第29402號債權憑證與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另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中信銀行款項未清償,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具狀聲請並由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36042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給付26萬882元,及自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中信銀行於96年間另聲請並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給付:⑴20萬6,882元,及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14萬6,301元,及自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與本件被上訴人中信銀行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中信銀行以上開95年度促字第3604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薪移轉命令及96年度執字第6646號債權憑證與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後因上訴人未再任職於臺紙公司而無法繼續扣薪,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於105年10月4日以本院95年執明字第294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中信銀行亦持上開支付命命、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8635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後,由訴外人陳玟玟以35萬3,900元拍定,上開拍賣價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次序5)分配金額為:20萬6,136元、被上訴人中信銀行(次序6、7)分配金額為:3萬9,503元、9萬5,756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5年度票字第2020號、96年度促字第67225號、96年度執字第6646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96350號卷宗核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清冊為證(本院卷第67至71頁),主張其
於臺紙公司任職期間遭被上訴人扣押薪資,每月約遭扣款1萬2,000元,迄至106年1月止應僅欠被上訴人元大銀行3萬6,000元,另被上訴人中信銀行部分,應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元大銀行票款78萬元及其利息、積欠中信銀行借款26萬882元、14萬6,3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分別經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中信銀行聲請並由本院核發95年度票字第2020號裁定、95年度促字第36042號、96年度促字第6722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中信銀行以上開確定之裁定及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臺紙公司之薪資(另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於10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存款受償1,702元),其中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共計收回執行費5,125元、本金及利息共64萬1,114元(利息部分沖償至106年1月5日),尚餘本金31萬8,069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之利息、相關鑑價費等費用未受清償,另中信銀行債權共計受償26萬5,514元、23萬2,712元,及上訴人自行清償400元,合計受償49萬8,626元,尚餘本金6萬871元、14萬5,20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乙節,此亦經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中信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債權計算書詳列在卷,可見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中信銀行之債務,經每月扣取薪資3分之1金額予以分配後,迄今仍未清償完畢而有上開金額未給付之事實,足堪認定。雖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清冊,其上僅記載元大銀行逾期金額為3萬6,000元,亦未有積欠中信銀行之情形,然系爭清冊所揭露之債權金額,係各金融機構自行報送,已轉逾期/呆帳之債權金額僅報送至轉逾期/呆帳日止,其實際債權金額仍回歸個別債權金融機構依契約、民法及實際還款情形自行認定,而聯徵中心所提供當事人查詢之信用報告資料(即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清冊),係包括聯徵中心尚未自資料庫刪除、但並未揭露予銀行為授信條件審查利用目的之過時資料,其中信用卡資料部分所揭露期限,自停卡發生日起揭露5年,但款項未繳之強制停卡資料,未清償者,自停卡發生日起揭露7年;已清償者,自清償日起揭露6個月,但最長不超過自停卡發生日起7年;其他信用不良紀錄,自事實發生日起揭露5年之情形,此觀諸系爭清冊中債權金融機構資料附註欄之記載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信用資料說明內容至明(本院卷第67頁、第147至153頁),亦即囿於揭露期間之限制及各債權人報送之資料,系爭清冊所揭露之債權人資料及金額,僅供當事人參考之用,並非全部及實際所積欠之金額,確實之債權範圍仍應視債權人、債務人間依契約或實際還款之情形而定,尚不得以系爭清冊上所記載之資料及金額逕自判斷,故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中信銀行之款項,即應以上述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扣薪受償後之金額予以認定,上訴人未明上開原因而以系爭清冊為據,主張其僅積欠被上訴人元大銀行3萬6,000元,另積欠被上訴人中信銀行之款項已清償完畢云云,洵屬無稽,並無可採。
㈢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
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剔除分配之債權,須有該債權有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屬有據。經查,上訴人經扣薪抵償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中信銀行之債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仍有前揭餘額未受償乙節,已如上述,可見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中信銀行之債務,並無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發生而不得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是系爭執行事件依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中信銀行受償之餘額予以計算分配並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次序5)分配金額為:20萬6,136元、被上訴人中信銀行(次序6、7)分配金額為:3萬9,503元、9萬5,756元,即非無憑,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列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分配金額於超過3萬6,000元部分應予剔除,次序6、7分配與被上訴人中信銀行之金額均應剔除,悉屬無據,難認可取。
㈣查系爭執行事件係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針
對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故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章第3節對於不動產執行之相關規定,尚無同法第122條規定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因此,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依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即應按債權人之債權額平均分配所得,並無預留3分之2拍賣所得金額予債務人之必要,上訴人援引薪資僅得扣押3分之1予以抵償之情形,主張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中信銀行只得分配3分之1,其餘2/3應由其取得云云,容有所誤,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中信銀行之債務並未清償完畢,系爭執行事件依尚未清償之餘額予以比例分配製作系爭分配表,並無有誤,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列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債權分配金額超過3萬6,000元部分予以剔除,其中次序6、7所列中信銀行分配之金額,均應剔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許育菱法官林勳煜上開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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