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浩
邱辰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14
49、16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浩、邱辰勝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四、五所處之「宣告刑」,蔡承浩、邱辰勝各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三所處之「宣告刑」,蔡承浩、邱辰勝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承浩與邱辰勝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9月間,由蔡承浩出面向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租賃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後,搭載邱辰勝四處尋找無人居住之房屋作為行竊目標,而共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㈠106年8月9日10時許,蔡承浩駕駛租賃之上開自小貨車搭
載邱辰勝行經 陳惠足 位於臺南市將軍區苓和32號舊宅時,見該處無人居住,認有可趁之機,即共同進入該處徒手竊取屋內之神明桌上、下桌各1張,得手後駕車離去,蔡承浩並將竊得物品透過臉書上網拍賣,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50
0元扣除租車費用後,與邱辰勝兩人平分花用。㈡106年8月16日11、12時許,蔡承浩駕駛租賃之上開自小貨
車搭載邱辰勝行經 侯百展 、 侯振興 等人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祖厝時,見該處無人居住,認有可趁之機,即共同進入該處徒手竊取屋內之檜木桌7個、長椅3個、機械掛鐘1個、錫製燈座2支、檜木廚櫃1個、檜木製飯桌
1個、檜木製椅12張、檜木製化妝台1個、檜木製臉盆架1個、檜木製文件架1個、檜木衣櫥1個,得手後駕車離去,蔡承浩並將竊得物品透過臉書上網拍賣,賣得價金約1萬4,
000元扣除租車費用後,與邱辰勝兩人平分花用。㈢106年8月23日11、12時許,蔡承浩駕駛租賃之上開自小貨
車搭載邱辰勝行經 李明燦 位於臺南市○○區○○里○○○00
0號舊宅時,見該處無人居住,認有可趁之機,即共同進入該處徒手竊取屋內之木製飯桌1個、木製餐桌椅6張、木製衣櫥1個、木製書櫃1個、錫製燭燈2盞,得手後駕車離去,蔡承浩並將竊得物品透過臉書上網拍賣,賣得價金4,000元扣除租車費用後,與邱辰勝兩人平分花用。
㈣106年9月21日10時40分許蔡承浩駕駛租賃之上開自小貨車
搭載邱辰勝行經 王華榮 所管理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祖厝時,見該處無人居住,認有可趁之機,即由邱辰勝翻越圍牆進入該處,徒手竊取屋內之長板凳2張,得手後將之傳遞過牆交由在牆外接應之蔡承浩,由蔡承浩放置於上開自小貨車之後車斗上,隨即駕車離去。
㈤蔡承浩、邱辰勝共同為上揭㈣之竊盜行為後,於同日11時30
分許,駕車行經 王金進 所管理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房屋時,見該處無人居住,認有可趁之機,即由邱辰勝在車上把風接應,蔡承浩則從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該處,正徒手竊取屋內1樓燈具之際,為實施跟監之員警查獲而未遂,並在上開自小貨車之後車斗扣得渠二人竊得之長板凳2張(已發還王華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被告蔡承浩、邱辰勝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2-4、7-9頁、警一卷第2-5、11-12、15-18、23-25頁、1449號偵卷第7、9頁、1647號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120、141-142頁),所供認駕駛租賃貨車尋找無人居住房屋作為行竊目標、入屋行竊方式、情節、竊得財物交由蔡承浩上網拍賣所得價金兩人平分花用等情互核相符,且據「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職員林雋偉指證蔡承浩租車經過(見警卷第37-39頁)及被害人陳惠足、侯百展、侯振興、李明燦、王華榮、王金進證述發現失竊經過暨失竊物品等情綦詳(見警一卷第26-36、44-45頁、警二卷第11-12頁、1449號偵卷第30-34頁),復有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蔡承浩於106年8月9日、8月16日、8月23日、9月21日前往租車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暨本票各1份(見警一卷第73、74、77、79、82頁);犯罪事實㈠所示遭竊地點之現場照片8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51-57頁);犯罪事實㈡所示遭竊地點之現場勘察照片20張、路口影像監控系統資料暨擷取照片1份、被害人侯百展、侯振興指認遭竊物品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32、46、49-50、58-67頁);犯罪事實㈢所示遭竊地點之現場勘察照片15張(見警一卷第68-71頁);犯罪事實㈣所示遭竊地點之現場照片5張、勘察照片11張、蔡承浩出具之自願同意搜索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王華榮指認遭竊物品照片2張、被害人王華榮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事實㈣所示遭竊地點之分割繼承契約書(見警二卷第17-19、21、25-27頁、1449號偵卷第37-39、55-58頁);犯罪事實㈤所示遭竊地點之現場照片5張、勘察照片11張(見警二卷第22-24頁、1449號偵卷第59-61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㈣部分,邱辰勝係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
入該址,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以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為限,蓋由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本案犯罪事實㈣部分之遭竊地點係無人居住之祖厝,業據被害人王華榮證述明確(見1449號偵卷第33頁),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縱外圍設有圍牆,該圍牆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被告即便是翻越圍牆進入該址行竊,依上開說明,亦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無涉。因起訴「被告二人共同至該址行竊」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公訴意旨又以員警查獲犯罪事實㈤犯行時,被告二人之交通
工具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有鐵鎚、螺絲起子各1支(警方事後於106年11月2日前往「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查扣),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固祇須行為人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然而,仍須行竊之際攜有兇器,在客觀上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始足構成。倘行竊時,該兇器不在行為人伸手可持用(操控)之範圍內,客觀上不具行兇之危險性,即難與「攜帶」之加重要件相符。查本件被告蔡承浩進入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無人居住之房屋行竊時,並未將車上之鐵鎚、螺絲起子攜入行竊乙情,除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見1647號偵卷第19頁反、本院卷第122-123頁)外,亦經查獲員警 郭仲正 出具職務報告敘述上情無訛(見1449號偵卷第44頁),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要件不合,檢察官起訴此款罪名,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㈠至㈤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上揭5次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蔡承浩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4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邱辰勝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3月、3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為犯罪事實㈤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得逞,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
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前均有竊盜前科,仍一再犯相同犯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渠等就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未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無可回復;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行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除構成累犯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暨渠二人 陳明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83、14
3頁、1647號偵卷第21-23、32-3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本案5件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一、四、五所處之拘役刑及附表編號二、三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則審酌被告二人各該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性質、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威嚇及建立一般人民的法確信)、特別預防(矯正及再社會化)等刑罰目的,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二人之儆懲與更生,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被告二人各應執行拘役90日及各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查:
㈠被告二人本件犯罪事實㈠至㈢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均交由
被告蔡承浩透過臉書上網拍賣,變價得款各2,500元、1萬4,000元、4,000元,於扣除租車費用後,與被告邱辰勝兩人平分花用等情,業經被告二人分別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3-5、12、16、17、24頁、警二卷第4、9頁、1647號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41、142頁),因不扣除成本,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無扣除租車費用之餘地,故而被告二人各自分受之利得,乃上開金額之一半,各為其變價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二人本件犯罪事實㈣所竊得之長板凳2張,業經警方於
106年9月21日查獲渠二人犯罪事實㈤之竊盜未遂犯行時一併查扣,而於同年10月8日交由被害人王華榮領回等情,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可稽(見警二卷第17-19頁、1449號偵卷第3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刪除原第9
款之沒收,而移至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3罪宣告沒收之變價所得,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一│㈠│蔡承浩共同竊盜,累│未扣案之竊盜變價所得││││犯,處拘役陸拾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辰勝共同竊盜,累│未扣案之竊盜變價所得││││犯,處拘役陸拾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㈡│蔡承浩共同竊盜,累│未扣案之竊盜變價所得││││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如易科罰金,以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辰勝共同竊盜,累│未扣案之竊盜變價所得││││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如易科罰金,以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㈢│蔡承浩共同竊盜,累│未扣案之竊盜變價所得││││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如易科罰金,以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辰勝共同竊盜,累│未扣案之竊盜變價所得││││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如易科罰金,以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㈣│蔡承浩共同竊盜,累│無。││││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辰勝共同竊盜,累│無。││││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㈤│蔡承浩共同竊盜未遂│無。││││,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辰勝共同竊盜未遂│無。││││,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