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逸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560號、106年度偵字第18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逸儒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HTC廠牌行動電話(含內裝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各壹支及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逸儒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以內裝0000000000號門號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及內裝0000000000號門號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各一支與 余正賀吳全勝許啟志黃文聖 聯繫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包予余正賀、吳全勝、許啟志、黃文聖等人,總計得款一萬五千元。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內裝0000000000號門號之HTC廠牌行動電話與余正賀聯繫後,於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五十八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橋下,無償轉讓價值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余正賀施用。嗣經檢警對楊逸儒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並於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七時十五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ASUS廠牌行動電話及HTC廠牌行動電話(內裝有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各一支及磅秤一台。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余正賀於警詢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楊逸儒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之指證作為證據,且上開警詢指述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余正賀警詢之供述即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正賀、吳全勝、許啟志、黃文聖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確有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證人余正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前開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等情相符;此外,並有卷附之本院一○六年度聲搜字第八一四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一○六年度聲監字第五二八號、一○六年度聲監續字第六六三號、一○六年度聲監字第六二七號、一○六年度聲監續字第七六九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與證人余正賀、吳全勝、許啟志、黃文聖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五十四至六十六頁、偵一卷第四十五至五十七頁),及被告所有供前開販賣、轉讓毒品聯絡使用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HTC廠牌行動電話(內裝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各一支及磅秤一台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前開購毒者與被告均無深切交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被告自白分別以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價金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余正賀、吳全勝、許啟志、黃文聖等人,並從每包毒品賺取一至六百元不等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不僅與常情相符,亦合於各該證人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自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余正賀聯繫後,於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橋下,交付價值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證人余正賀之行為,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余正賀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證稱:於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橋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一千元一小包等語(見警卷第八十頁、偵一卷第一七七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被告曾經請過伊,但忘記是哪一次;一○六年七月間,有一次伊與被告通電話約見面,伊帶兒子去拔牙齒,那次好像是被告請伊,那次印象很深刻,伊說伊帶兒子來拔牙齒,身上沒錢了,就叫被告請伊;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這幾通電話伊有印象,伊兒子拔完牙齒之後,被告有出來;伊總共跟被告交易三次,帶兒子看牙齒是其中一次,那天伊打了很多通電話給被告,之前都有拿錢,後來這次沒拿錢;伊兒子拔牙齒的時候被告有請伊一次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一至四十四頁),前後歧異,則證人余正賀前揭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證詞之憑信性,已有瑕疵可指。又被告迭自警、偵訊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余正賀,而堅決表示該次毒品是無償請余正賀施用的,並未向他收錢;該次不是賣給他,是請他施用,因為伊在電話中有跟他說「請他喝二瓶」,就是請他喝海洛因等語甚詳,且互核一致(見警卷第二十一頁、偵卷第七十一頁)。 佐以 被告與證人余正賀間案發當日即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五十一分三十九秒迄同日二十時五十八分十六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除二人相約見面、被告表示睡著延誤時間、證人余正賀敘及待兒子拔完牙齒再見面等相關對話內容外,被告確曾提及「我請你喝二瓶」等言詞(見警卷第五十六頁),與被告於偵審歷次所辯,及證人余正賀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之該次應係被告請其施用毒品等節,尚無明顯相悖之情。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於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橋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余正賀之犯行,既僅有證人余正賀上開前後不一致之單一指訴可為證據,復欠缺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得以佐證證人余正賀所為毒品交易證述之真實性之積極補強證據存在,自難謂已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法則,尚不得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橋下,交付價值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證人余正賀之行為,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本院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引用上揭法條固有未恰,惟此與經本院審理後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販賣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與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前揭販賣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雖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即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仍得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九號判決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雖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惟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四人,且每次販賣之金額僅為一千元至三千元,犯罪所得非多,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惟所觸犯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法定最低度刑仍為十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是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酌量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余正賀、吳全勝、許啟志、黃文聖四人,每次販賣金額為一千元至三千元,所能獲取之利益非多,惡性尚非重大,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亦僅余正賀一人,數量非多,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HTC廠牌行動電話(含內裝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各一支及磅秤一台,各係被告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二頁正反面、偵卷第七十頁反面、第七十一頁、第二百六十六頁反面、本院卷第四十六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HTC廠牌行動電話(含內裝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亦為供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供陳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諭知沒收。
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乃係被告犯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七十頁反面、第七十一頁),並有被告與余正賀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五十四頁),雖被告表示已經丟棄,然尚無證據證明該SIM卡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被告本件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周宛瑩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被告│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論罪科刑│││使用門號│使用門號│││││├──┼─────┼─────┼────┼────┼────┼───────────┤│1│0000000000│余正賀│106年6│臺南市北│1,000元│楊逸儒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月15日○○○區○○路│之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時20分許│694號統│毒品海洛│││││││一超商前│因1包││├──┼─────┼─────┼────┼────┼────┼───────────┤│2│0000000000│同上│106年7│臺南市北│1,000元│楊逸儒販賣第一級毒品,│││││月16日○○○區○○路│之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時許│橋下│毒品海洛││││││││因1包││├──┼─────┼─────┼────┼────┼────┼───────────┤│3│同上│吳全勝│106年7│臺南市北│2,000元│楊逸儒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月26日15│區公園北│之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時許│路144巷│毒品海洛│││││││口│因1包││├──┼─────┼─────┼────┼────┼────┼───────────┤│4│同上│同上│106年8│同上│3,000元│楊逸儒販賣第一級毒品,│││││月3日17││之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時40分許││毒品海洛││││││││因1包││├──┼─────┼─────┼────┼────┼────┼───────────┤│5│同上│同上│106年8│同上│1,000元│楊逸儒販賣第一級毒品,│││││月10日18││之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時13分許││毒品海洛││││││││因1包││├──┼─────┼─────┼────┼────┼────┼───────────┤│6│同上│同上│106年8│臺南市北│1,000元│楊逸儒販賣第一級毒品,│││││月13日○○○區○○路│之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時52分許│小時候綠│毒品海洛│││││││豆湯對面│因1包│││││││巷子│││├──┼─────┼─────┼────┼────┼────┼───────────┤│7│同上│同上│106年8│臺南市北│1,000元│楊逸儒販賣第一級毒品,│││││月16日22│區公園北│之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時47分許│路144巷│毒品海洛│││││││口│因1包││├──┼─────┼─────┼────┼────┼────┼───────────┤│8│同上│許啟志│106年8│臺南市北│1,000元│楊逸儒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月15日○○○區○○路│之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時59分許│與和緯路│毒品海洛│││││││口駕訓班│因1包│││││││旁│││├──┼─────┼─────┼────┼────┼────┼───────────┤│9│同上│同上│106年8│同上│1,000元│楊逸儒販賣第一級毒品,│││││月16日20││之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時45分許││毒品海洛││││││││因1包││├──┼─────┼─────┼────┼────┼────┼───────────┤│10│同上│黃文聖│106年7│臺南市北│1,000元│楊逸儒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月28日○○○區○○路│之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時許│(延平國│毒品海洛│││││││中)旁│因1包││├──┼─────┼─────┼────┼────┼────┼───────────┤│11│同上│同上│106年8│同上│1,000元│楊逸儒販賣第一級毒品,│││││月8日12││之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時35分許││毒品海洛││││││││因1包││├──┼─────┼─────┼────┼────┼────┼───────────┤│12│同上│同上│106年8│同上│1,000元│楊逸儒販賣第一級毒品,│││││月18日17││之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時許││毒品海洛││││││││因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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