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1號
107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森永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2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0月10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路○○道前,因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6年12月25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平交道號誌及黃網線設計不良,路口與黃網區只能容納1輛車臨時停車,且上下班交通壅塞,致原告遇紅燈無法順利通過平交道,又原告係外地進入臺南工作,對違規地點並不熟悉,原告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故意與過失等語。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6年10月10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路平交道時,於平交道臨時停車,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鐵路平交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3、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3、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第11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通過鐵路平交道時,須俟前方車輛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即後車不至於被迫於鐵路平交道網狀線範圍內臨時停車之情況下,始得駕車通過。
㈢本案經審視錄影光碟內容,影片名稱:ACT-8127(4)1.影
片時間:PM04:39:30?402017/07/10/10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跟隨前方一黑色自小客車駛進平交道範圍,隨後臨時停車於黃網線上,後車廂則位於鐵軌上方。2.影片時間:PM04:39:422017/07/10/10警員發現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於平交道黃網線,隨即上前。3.影片時間:PM04:39:502017/07/10/10原告駛離平交道範圍。依據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可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於平交道黃網線時間長達10秒,俟警員指揮協助原告後,系爭車輛始駛離平交道範圍。至原告訴稱平交道設計不好,致其遇紅燈無法順利通過平交道一節,揆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可知,原告駛近平交道前,應預先停等,並視前方號誌燈號及路況允許其前進後,仍可保持平交道範圍淨空,始可繼續前進,惟原告未盡其上開駕駛人應擔負之注意義務,緊跟隨前方車輛行駛,致前方之自小客車停等於紅燈號誌前,後方亦無可保持平交道淨空狀態情形下,違規臨時停車於平交道網狀線上,違規事證明確,此有舉發單位106年10月30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060005256號函檢附違規錄影採證錄影光碟1片及採證照片4幀可稽。
㈣又按「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
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5、停止線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30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3公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3、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第2項、第17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7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揆之前揭有關鐵路平交道與相關道路交通標線設置規定可知,所謂鐵路平交道,於有劃設停止線者,應係指雙側停止線範圍內之區域,尚非僅指鐵路外側軌條範圍內或鐵路平交道控制設備範圍內之區域。另依交通部79年8月3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釋略以:「其界定原則,即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標線界定其範圍;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設置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經查,青年路鐵路平交道之設置,係於其兩側鐵路外側軌條外,先予劃設黃色網狀線(下稱黃網線),再於黃網線外順向前駛鐵路平交道前之一側車道各劃設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可見青年路鐵路平交道,係位於鐵路平交道兩側停止線間之範圍,要無疑義(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理由6【2、3】參照)。
㈤末按系爭青年路鐵路平交道南北向鐵道之東側(青年路北側
215巷口與青年路南側232巷口)設置有「遵34」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標誌;鐵道另一側即西側(近北門路)亦有相同之設置,且東西雙向均設有鐵路平交道圓形紅色雙閃光號誌及閃光紅燈,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路況。依據上開規定、函釋及判決理由,原告駕車自青年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臨近青年路215巷停止線時,即將進入平交道範圍,應即於停止線前暫停,觀察前行之車輛是否已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後,始可繼續往前行駛。原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況系爭南北向鐵路平交道東側前方號誌桿上,尚設有「平交道前方路口僅能容納一輛車輛停等空間」警告標誌,平交道四周亦無障礙物導致駕駛人無法辨識鐵路平交道標誌、標線情形,原告辯稱平交道設計不好云云,顯係為其未負保持平交道淨空義務之卸詞,無從解免其責。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被告機關106年12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6年10月30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060005256號函檢附違規錄影採證錄影光碟1片及採證照片4幀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原告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之行為是否具有過失?
五、本院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鐵路平交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3、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3、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第11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通過鐵路平交道時,須俟前方車輛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即後車不至於被迫於鐵路平交道範圍內臨時停車之情況下,始得駕車通過。
㈡至於鐵路平交道之範圍應如何界定,依交通部79年8月3日交
路字第022837號函釋及101年2月13日交路字第1010004652號函釋:「其界定原則為: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標線界定其範圍;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設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3」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停止線及鐵路平交道標誌均未設置者以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三公尺範圍界定之。」,揆之前揭有關鐵路平交道與相關道路交通標線設置規定可知,所謂鐵路平交道,於有劃設停止線者,應係指雙側停止線範圍內之區域;而未繪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則應以設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3」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至於停止線及鐵路平交道標誌均未設置之情形下,則以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三公尺範圍界定之。因此,鐵路平交道之範圍,並不僅指鐵路外側軌條範圍內或鐵路平交道控制設備範圍內之區域而言。
㈢次按「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
停、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穿越電化鐵路平交道時,應注意上方之高壓電線。」、「單線鐵路平交道用『遵31』。」、「雙線以上鐵路平交道用『遵32』。」、「單線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3』。」、「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4』。」、「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5、停止線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30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3公尺。單股軌道設置一條,雙股以上軌道設置二條,間距三○公分。」、「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3、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第1至5項、第157條第1項、第2項、第17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7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就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第157條所制訂之鐵路平交道標誌及近鐵路平交道線所適用之範圍,係專屬於鐵路平交道附近路段方設置,而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73條所示之停止線及網狀線,亦常設置在一般道路上,並不僅限制於有鐵路平交道之路段方得適用,況且就闖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所示之停止線或者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之網狀線上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另有其他罰則可資處罰,因此是否可逕認為靠近鐵路平交道路段之停止線或網狀線之範圍,即屬於鐵路平交道之範圍,則應視該路段號誌之整體設置後,再加以個案判斷。且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之罰則甚重,因此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之停止線與第173條之網狀線區域是否屬於鐵路平交道,本院認為應就個案之號誌、標誌及標線做通盤之考量。
㈣查本件違規路口之臺南市○區○○路鐵路平交道路段處,其
中靠近鐵路平交道西側之青年路西往東車道上,路旁設置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第5項所制訂之「遵34」鐵路平交道標誌,而此處路面上繪設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7條之近鐵路平交道線,而此處之停止線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7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繪設有雙股白色實線之停止線,而停止線前方靠近平交道路段上,則是繪設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之網狀線此有本院第81頁之Google街景圖內容可參,因此依照前開依交通部79年8月3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釋及101年2月13日交路字第1010004652號函釋,此部分屬於繪設有停止線之平交道無訛。而就鐵道臺南市○區○○路平交道東側之東往西車道上,鐵路平交道柵欄前方之網狀線繪設區域,同時為青年路與青年路232巷路口○路○區○○○路口前方之停止線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之停止線,而停止線延伸至路旁處,則設置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第5項所制訂之「遵34」鐵路平交道標誌,此有本院第83、85頁之街景圖內容足憑。因此依照前開函釋,縱不認定該停止線為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而認定此處為未繪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改依照「遵34」鐵路平交道標誌來界定平交道範圍,該繪設有網狀線之路口範圍,仍屬於平交道範圍,堪已認定。
㈤次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點,行經臺南
市○○路○○道時有「在平交道範圍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係提出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6年10月30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060005256號函檢附違規錄影採證錄影光碟1片及採證照片4幀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檔名為『ACT-8127.AVI』之影片檔:此段影片長度1分56秒,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6年10月10日
4時39分4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該鏡頭為拍攝臺南市○○路與北門路1段之路口處,此時畫面左下角之青年路往東車道路旁已有一名員警站在路旁觀看路口狀態。影片第
33秒(畫面時間39分36秒)時,青年路路段已轉換為紅燈,此時路口處開始有車輛開始停等紅燈。影片第42秒(畫面時間39分45秒)時,員警開始穿越馬路走向對向車道,此後陸續見到該員警指揮原本停等路口之汽車往前挪移。之後於影片第1分29秒(畫面時間40分31秒)處,路口轉變為綠燈,青年路行向車輛開始往前通行,員警此時拿出指揮棒要系爭汽車往北門路路旁停靠,並於影片第1分34秒(畫面時間40分36秒)清楚拍攝到系爭汽車車號為『ACT-8127』號。系爭汽車於影片第1分44秒右轉北門路1段後,此後影片則無與本件有關之畫面。」、「檔名為『ACT-8127(2).AVI』之影片檔:此段影片長度1分56秒,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6年10月10日4時39分5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此畫面為青年路平交道西側,靠近青年路往東路口處架設可拍攝平交道全景之畫面。影片一開始車流狀況正常,車輛魚貫通行過平交道上方,一直至影片第26秒(畫面時間39分28秒)時,系爭汽車從畫面右上方之青年路往西車道處出現,其於前方車輛通過平交道時,並未先察看前方車輛通過平交道後是否還有空間供系爭汽車停靠,即跟隨前車駛入平交道範圍,以致於影片第35秒起至第47秒(畫面時間39分37秒起至49秒),系爭汽車停放於平交道範圍內,且車尾甚至還在鐵軌軌道上方,一直至影片第48秒(畫面時間39分50秒)起才開始慢慢往前挪移,並於影片第55秒(畫面時間39分57秒)處,車輛方脫離平交道柵欄範圍,但是仍在網狀線範圍內。此後系爭汽車仍於網狀線範圍內停等紅燈,一直到影片1分0秒(畫面時間40分2秒)時才再度往前行駛,並於影片1分2秒(畫面時間40分4秒)離開畫面,此後影片與本案無關。」、「檔名為『ACT-8127(3).AVI』之影片檔:此段影片長度1分
56秒,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6年10月10日4時39分4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此畫面為平交道北側之鐵路拍攝平交道範圍之畫面。影片一開始車流狀況正常,車輛魚貫通行過平交道上方,一直至影片第28秒(畫面時間39分31秒)時,系爭汽車從畫面左方之青年路往西車道處出現,並跟隨前車駛入平交道範圍,因此於影片第37秒起至第47秒(畫面時間39分39秒起至49秒),系爭汽車停放於平交道範圍內,且車尾甚至還在鐵軌軌道上方,一直至影片第48秒(畫面時間39分50秒)起才開始慢慢往前挪移,並於影片第55秒(畫面時間39分57秒)處,車輛方脫離平交道柵欄範圍,但是仍在網狀線範圍內。此後系爭汽車仍於網狀線範圍內停等紅燈,一直到影片1分0秒(畫面時間40分2秒)時才再度往前行駛停等紅燈(此時無法確定系爭汽車是否在網狀線範圍內),直到影片1分29秒(畫面時間40分30秒)才又開始往前行駛畫面,此後系爭汽車於影片1分34秒(畫面時間40分35秒)離開畫面,此後影片與本案無關。」、「檔名為『ACT-81
27(4).AVI』之影片檔:此段影片長度1分56秒,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6年10月10日4時39分5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此畫面與『ACT-8127(2).AVI』影片之角度類似,均為青年路平交道西側,靠近青年路往東路口處架設可拍攝平交道全景畫面之鏡頭。影片一開始車流狀況正常,車輛魚貫通行過平交道上方,一直至影片第27秒(畫面時間39分
29秒)時,系爭汽車從畫面右上方之青年路往西車道處出現,其於前方車輛通過平交道時,即跟隨前車駛入平交道範圍,以致於影片第35秒起至第47秒(畫面時間39分37秒起至49秒),系爭汽車停放於平交道範圍內,且車尾甚至還在鐵軌軌道上方,因此員警上前指揮以供系爭汽車有空間可以往前挪移,而於影片第48秒(畫面時間39分50秒)起才開始慢慢往前移動,並於影片第55秒(畫面時間39分57秒)處,車輛方脫離平交道柵欄範圍,但是仍在網狀線範圍內。此後系爭汽車仍於網狀線範圍內停等紅燈,一直到影片1分0秒(畫面時間40分2秒)時才再度往前行駛,並於影片1分2秒(畫面時間40分4秒)離開畫面,此後影片與本案無關。」等情,此有本院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可稽。就上揭勘驗內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本件違規地點處,並未觀察前方車道是否有安全距離,且未有任何停等觀察狀態,且於前方車輛尚未通過平交道之狀態下,即貿然行駛進入平交道範圍內(有本院第87頁有影片擷圖1幀供參),且系爭汽車停滯於鐵軌上方約10秒,而停滯在平交道柵欄內之時間總共達20秒,更遑論原告係經警方指揮後方得脫離平交道柵欄區域,此情嚴重影響平交道路段之交通安全,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臨時停車」之規定甚明。
㈥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因此,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受到行政罰之裁處時,除要求其須具備各種客觀之構成要件外,應亦須具備主觀之責任要件,否則不得為之。此種責任要件主要分成責任條件及責任能力兩種,所謂責任條件,主要係指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即行為人能對其行為有一定之意思決定,若其決定從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得對其非難,要求其承擔責任。此種責任條件主要有兩種,即故意與過失。惟就行政罰法中對於故意及過失並未予以定義,論理上應與刑法之解釋並無二致(刑法第13條、第14條參照),故刑法所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型態,不論是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無認識過失或有認識過失,於行政罰法中皆可適用。是此,行政罰法之故意解釋,應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至於過失之解釋則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以其並非本地人,不熟悉違規地點之道路設計不良,並當庭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行政庭就同一處平交道有同樣違規,而該院法官以該案之汽車駕駛人並無過失而撤銷裁罰之前例存在云云。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原告為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惟原告行經本件違規之平交道路段處,於前方車輛尚未脫離平交道之範圍時,即貿然跟隨前車進入平交道之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本院卷第87頁影片擷圖內容可稽。且就該處鐵路平交道前方之道路上方,已設置有黃底黑字「平交道前方路口僅能容納一部車輛停等空間」之警告標誌,此有本院第85頁之街景圖圖片在卷可稽,因此本處路口縱有設計不良,但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已於平交道前方裝設有警告標語,且原告於前車尚未脫離平交道時即駕車進入平交道,此緊迫跟隨車輛之行駛方式,本即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所許,原告雖諉稱此處道路設計不良且其對路況不熟悉,因此其無過失,然原告之駕駛狀態明顯無等待前車離開平交道並且其駕駛之系爭汽車能安全通過之狀態,此情形與道路設計不良及與路況不熟之狀態顯無關係,原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況且經本院查閱原告所稱之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94號判決),該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固因為該處道路設計不良,且無警示標誌,唯一設置之警示標誌語意不清,因此撤銷該處分,然本院審閱前開街景圖片,該處已設置完備之警告標誌,且查閱該路段之街景圖歷史檔案,發現於105年6月之街景圖時,該路段已裝設有上開警示標示,因此本件違規時,該號判決所持之理由即「該處道路設計不良,且無警示標誌,唯一設置之警示標誌語意不清」之狀況,道路主管機關已然補正,因此原告欲援引該判決主張其無過失,顯有情事不符,況且原告本件駕駛系爭汽車通過平交道路段時,明顯未等待前車通過平交道即跟車駛入平交道,此一駕駛狀態有明顯過失存在,因此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路段設計不良故其無過失云云,本院殊難採納。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駕駛系爭汽車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4,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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