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宏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95、1538、1746、1770、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宏哲犯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竊盜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卓宏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六「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六「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附表編號一 吳昱慶 、編號二 林福星 、編號三 吳叡渝 、編號五 林志哲 、編號六 林和 信等人所有或所管領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財物,附表編號四進入吳昱慶所管領之工地後未竊得任何財物,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嗣經附表編號一、四吳昱慶、編號二林福星、編號三吳叡渝、編號五林志哲、編號六 林和信 等人發覺失竊,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昱慶、林志哲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四部分)原起訴被告卓宏哲竊得附表編號四吳昱慶所有之電鑽1組、綠光雷射1臺、電鋸2臺等物,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更正為「未竊得任何財物」,並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見本院卷第78頁);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即附表編號二部分)原起訴被告卓宏哲竊得附表編號二林福星所有之工具箱1個(內有電鑽1組、電動起子1把)及砂輪機1臺,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更正為「竊得工具箱1個(內有電鑽1組、電動起子1把及充電器1個)」(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理範圍即如起訴書及公訴人當庭更正如前內容所示。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卓宏哲以外之證人即告訴人吳昱慶、證人即被害人林福星、證人即被害人吳叡渝、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哲、證人即被害人林和信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7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卓宏哲固坦承於附表編號一「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一「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附表編號一吳昱慶所有財物,惟辯稱:僅有竊取電鑽4組,並未竊取電鑽6組云云。經查,被告確於附表編號一「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一「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附表編號一吳昱慶所有電鑽6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昱慶於警詢中證述「(問:你遭竊取的電鑽價值為何?特徵為何?有無照片可供警方作為偵辦?)加上電鑽組內的電池配備6組約為新台幣20萬左右。1組為美國製米沃奇牌(編號AF03D8002A01778L2018)、另5組為日本製喜利得牌(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有拿我剩下沒被偷走的同型號電鑽給警方拍照。
」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偷竊的電鑽是6組,因為我有自行核對產品的序號,買的時候都是27000到30000元,被告竊取的電鑽有1組是美製的米握其,五組是日製的喜利得,108年12月15日上午7時許,到工地就發現,貨櫃工具櫃怎麼沒有鎖頭,打開就發現電鑽6組不見了,前一天關工具櫃時我有清點6組都在,每天都會清點工具。」、「第一次是108年12月15日早上七點上工時失竊,當天就報案,15日當天警方有到場採證,沒有採到任何跡證,19日才做筆錄,因為警方沒有空,且工地內部沒有監視器畫面,只有外面有監視器。我清點過發現失竊電鑽6組。」(見本院卷第45、76頁)明確,並有附表編號一「證據」欄內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衡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昱慶係於108年12月15日早上7時50分許至工地工作時發現電鑽6組遭竊,即報警處理,警方並即到場採證,證人即告訴人吳昱慶於警詢時提出美製的米握其電鑽產品保證卡、日製的喜利得電鑽5組之發票及核對清冊為證(見109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第20至2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吳昱慶為工地之管理人,對工地內工具及失竊之財物自知之甚詳,且證人即告訴人吳昱慶與被告亦無仇怨糾紛,於報案時亦不知係何人所為,當無誣陷之動機及可能,故應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昱慶所證為可採,被告辯稱僅竊得電鑽4組云云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涉犯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竊盜犯行部分: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卓宏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771號偵查卷第7至10頁、109年度偵字第1746號偵查卷第6至9頁、109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第6至10頁、109年度偵字第1538號偵查卷第6至7頁、109年度偵字第1770號偵查卷第6至8頁、108年度偵字第5273號偵查卷第16頁、109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45至50、85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昱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福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叡渝、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哲、證人即被害人林和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六「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六之6次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又按毀壞「門鎖」行竊,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83年台上字第3856號、85年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附表編號一、五、六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破壞剪1支,係自行竊之工地內隨手取得,另就附表編號四竊盜犯行所持用之破壞剪1支係被告所有,均係鐵製金屬物品,且足以撬開鎖頭,質地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經查,本件附表編號一、五被告行竊之工地設置之鐵製圍籬具有隔絕、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是核1、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攀爬踰越屬工地安全設備之鐵製圍牆進入工地內,持工地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破壞掛於工具櫃門上鎖頭而行竊工具櫃內之電鑽6組,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2、被告就附表編號二、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3、核被告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持自己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破壞掛於工地大門上之門鎖(屬安全設備)而開啟大門入內行竊,搜尋財物後未竊得任何物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4、被告就附表編號五所為,攀爬踰越工地屬安全設備之鐵製圍牆進入工地內,持工地內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破壞掛於工具櫃上鎖頭而竊取工具櫃內之砂輪機1組,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5、被告就附表編號六所為,進入工地內後持工地內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破壞掛於工具櫃上鎖頭而行竊電動起子及電動扳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有自首之適用:查被告為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後,證人即告訴人吳昱慶於108年12月15日上午發現遭竊報警,但警方到場採證後並未採得任何跡證,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昱慶108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109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後被告再為附表編號四竊盜犯行,再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昱慶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認被告涉有重嫌,警方即就被告涉嫌附表編號四竊盜犯行通知被告到場接受調查,被告係於製作筆錄時,就前揭附表編號一犯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方尚未知悉何人涉犯本件竊案時,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附表編號一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該次被告109年2月5日警詢筆錄附卷足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第6至9頁),合於自首規定,是就被告犯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四所為,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破壞工地附掛於土地大門上之門鎖後入內行竊搜尋財物,但未竊得任何物品即離去,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論以未遂犯,並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載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稱良好,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6次竊盜犯行,均係進入他人工地行竊工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雖坦承犯行,除附表編號六所示竊得財物已返還予證人即被害人林和信外,其餘均未返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且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自陳),目前白天當焊接工、晚上修理鐵路、一人獨居、育有一女由前妻照顧、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自陳),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微、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損失非輕,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竊盜犯行各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併考量其犯下多件竊盜案件、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期間自108年12月15日至109年2月25日等情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參、沒收: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二、附表編號一所示電鑽6組為被告竊盜所得,係被告上開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其中電鑽3組已由被告出售得款10,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附表編號二所示工具箱1個(內有電鑽1組、電動起子1把、充電器1個)為被告竊盜所得,係被告上開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三所示電鑽1組、砂輪機1台、管內鋸1台為被告竊盜所得,係被告上開附表編號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五所示砂輪機1台為被告竊盜所得,已由被告出售得款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五「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經查,被告犯附表編號六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電動起子及電動扳手各1把為被告竊盜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和信,有證人即被害人林和信領回失竊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該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六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犯附表編號四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附表編號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沒收」欄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證據│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沒收│├──┼───┼───────────────┼──────────┼──────┼───────┼────┤│一│吳昱慶│於108年12月15日凌晨2時43分許(│見109年度偵字第1395│刑法第三百二│卓宏哲犯攜帶兇│未扣案之││(原│(提出│起訴書記載行竊時間為108年12月│號卷│十一條第一項│器踰越安全設備│犯罪所得││起訴│告訴)│15日凌晨3時許,惟依現場監視器│1、告訴人吳昱慶於警│第二款、第三│竊盜罪,處有期│變得之物││書犯││畫面顯示凌晨2時43分進入,逕予│詢之證述(第19至│款│徒刑伍月,如易│新臺幣壹││罪事││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20頁)││科罰金,以新臺│萬伍佰元││實一││自小客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16│2、產品保證卡及統一││幣壹仟元折算壹│及犯罪所││)││9號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發票影本各1紙(第││日。│得電鑽參││││前工地,將車輛停妥,攀爬踰越屬│25頁)│││組均沒收││││地工地安全設備之鐵製圍牆進入該│3、工具清單(第26頁│││,於全部││││處後,持現場所取得客觀上足對人││││或一部不││││體構成威脅危險性、可作兇器使用│4、現場照片8幀(第│││能沒收或││││之破壞剪1把,破壞置放於該處之│28至31頁)│││不宜執行││││工具櫃鎖頭,徒手竊取吳昱慶所有│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沒收時,││││之電鑽6組,得手後即行駕駛前揭│片10幀(第32至36│││追徵其價││││自小客車離去,後卓宏哲將前揭竊│頁)│││額。││││得之電鑽其中3組變賣取得現金10,│6、受理刑事案件報案│││││││500元。│三聯單(第46頁)│││││││嗣吳昱慶發現遭竊報警,後警方另│見109年度易字第166號│││││││就因吳昱慶就附表編號四竊盜犯再│卷│││││││報案請警方偵辦,警方查得卓宏哲│7、告訴人吳昱慶於本│││││││涉嫌附表編號四竊盜犯行通知卓宏│院之證述(第45、│││││││哲到場接受調查製作筆錄時,卓宏│76頁)│││││││哲於有偵查權限之警方尚未知悉何││││││││人涉犯本件竊案時,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林福星│於109年1月14日凌晨3時多許,駕│見109年度偵字第1771│刑法第三百二│卓宏哲犯竊盜罪│未扣案之││(原│(未提│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號│十條第一項│,處有期徒刑肆│犯罪所得││起訴│出告訴│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將車│1、證人林福星於警詢││月,如易科罰金│工具箱壹││書犯│)│輛停妥,徒步前往同路段93號工地│之證述(第11至13││,以新臺幣壹仟│個、電鑽││罪事││,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進入工地│頁)││元折算壹日。│壹組、電││實六││後,徒手竊取林福星所有之工具箱│2、現場監視器畫面翻│││動起子壹││)││1個(內有電鑽1組、電動起子1把│拍照片16幀(第14│││把及充電││││、充電器1個),得手後即行駕駛│至21頁)│││器壹個均││││前揭自小客車離去。│3、現場照片4幀(第22│││沒收,於││││嗣林福星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至23頁)│││全部或一││││閱道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因而│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部不能沒││││循線查悉上情。│(第27頁)│││收或不宜│││││見109年度易字第166號│││執行沒收│││││卷│││時,追徵│││││5、證人林福星於本院│││其價額。│││││之證述(第70至73││││││││頁)││││││││6、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第70至72││││││││頁)││││├──┼───┼───────────────┼──────────┼──────┼───────┼────┤│三│吳叡渝│於109年1月20日凌晨0時45分許,│見109年度偵字第1746│刑法第三百二│卓宏哲犯竊盜罪│未扣案之││(原│(未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號卷│十條第一項│,處有期徒刑肆│犯罪所得││起訴│出告訴│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將│1、證人吳叡渝警詢之││月,如易科罰金│電鑽壹組││書犯│)│車輛停妥後,徒步前往同路段142│證述(第10至13頁││,以新臺幣壹仟│、砂輪機││罪事││巷內工地,於同日凌晨0時46分許│)││元折算壹日。│壹台及管││實四││進入工地後,徒手竊取吳叡渝所管│2、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內鋸壹台││)││領、沅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畫面翻拍照片44幀│││均沒收,││││電鑽1組、砂輪機1台、管內鋸1台│(第14至35頁)│││於全部或││││,得手後即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離│3、行竊路線時序圖3紙│││一部不能││││去。│(第36至38頁)│││沒收或不││││嗣吳叡渝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宜執行沒││││閱道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因而│紙(第39頁)│││收時,追││││循線查悉上情。││││徵其價額││││││││。│├──┼───┼───────────────┼──────────┼──────┼───────┼────┤│四│吳昱慶│於109年1月26日凌晨1時4分許,駕│見109年度偵字第1395│刑法第三百二│卓宏哲犯攜帶兇│未扣案之││(原│(提出│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號卷│十一條第一項│器毀壞安全設備│破壞剪壹││起訴│告訴)│宜蘭縣○○市○○路○○○號國立陽│1、告訴人吳昱慶於警│第二款、第三│竊盜未遂罪,處│把沒收,││書犯││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前工地停妥│詢之證述(第21至│款、第二項│有期徒刑伍月,│於全部或││罪事││後,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持其所│24頁)││如易科罰金,以│一部不能││實二││有置放於前揭自小客車後車廂客觀│2、失竊物品清單1紙││新臺幣壹仟元折│沒收或不││)││上足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可作│(第27頁)││算壹日。│宜執行沒││││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破壞附掛│3、現場照片10幀(第│││收時,追││││於工地大門上之門鎖後進入該工地│37至41頁)│││徵其價額││││行竊,後因搜尋工地未發現財物而│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未竊得任何財物,即行駕駛前揭自│片8幀(第42至45│││││││小客車離去,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頁)│││││││。嗣吳昱慶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見109年度易字第166號│││││││調閱道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因│卷│││││││而循線查悉上情。│5、告訴人吳昱慶於本││││││││院之證述(第46、││││││││49、75至77、79頁││││││││)││││││││6、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第73至76││││││││頁)││││├──┼───┼───────────────┼──────────┼──────┼───────┼────┤│五│林志哲│先於109年1月28日凌晨0時46分許│見109年度偵字第1538│刑法第三百二│卓宏哲犯攜帶兇│未扣案之││(原│(提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號卷│十一條第一項│器踰越安全設備│犯罪所得││起訴│告訴)│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鎮○○路│1、告訴人林志哲於警│第二款、第三│竊盜罪,處有期│變得之物││書犯││,將車輛停妥,徒步至同路段路│詢之證述(第9至13│款│徒刑陸月,如易│新臺幣貳││罪事││108號工地攀爬踰越屬工地安全設│頁)││科罰金,以新臺│仟元沒收││實三││備之鐵製圍牆進入該處,徒手調整│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幣壹仟元折算壹│,於全部││)││該處監視器鏡頭隨即離去;再於同│片1幀(第11頁)││日。│或一部不││││年2月4日凌晨2時43分許(起訴書│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能沒收或││││誤載為凌晨1時許),駕駛同上自│(第18頁)│││不宜執行││││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頭城鎮大│4、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沒收時,││││武路,將車輛停妥徒步至同路段│拍照片9幀(第19至│││追徵其價││││108號工地攀爬踰越屬工地安全設│23頁)│││額。││││備之鐵製圍牆進入該處後,持於該│5、現場照片5幀(第23│││││││處地下1樓所取得客觀上足對人體│至25頁)│││││││構成威脅危險性、可作兇器使用之│6、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破壞剪1把,破壞置放於該處地下2│(第30至36頁)│││││││樓之工具箱鎖頭,徒手竊取林志哲│7、雙向通聯調閱查詢│││││││所有之砂輪機1組,得手後即行駕│單(第37至39頁)│││││││駛前揭自小客車離去,後卓宏哲將││││││││前揭竊得之砂輪機1組變賣取得現││││││││金2,000元。││││││││嗣林志哲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六│林和信│於109年2月25日晚上11時13分許,│見109年度偵字第1770│刑法第三百二│卓宏哲犯攜帶兇│無││(原│(未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號卷│十一條第一項│器竊盜罪,處有│││起訴│出告訴│行經宜蘭縣○○鄉○○路○段,將│1、證人林和信於警詢│第三款│期徒刑陸月,如│││書犯│)│車輛停妥,徒步進入同路段202號│之證述(第9至10頁││易科罰金,以新│││罪事││對面建築工地後,持於該處地下1│)││臺幣壹仟元折算│││實五││樓所取得客觀上足對人體構成威脅│2、搜索扣押筆錄2份(││壹日。│││)││危險性、可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第11至20頁)│││││││把,破壞置放於該處地下2樓之工│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具箱鎖頭,徒手竊取林和信所有之│(第21頁)│││││││電動起子及電動扳手各1把,得手│4、監視器翻拍照畫面│││││││後即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離去。嗣│照片12幀(第22至│││││││林和信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24頁)│││││││道路監視器畫面後,發現卓宏哲所│5、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8幀(第25至29頁│││││││涉有重嫌,遂前往卓宏哲位於宜蘭│)│││││││縣○○市○○路○○○號住所查訪,│6、GOOLE地圖相關犯罪│││││││卓宏哲遂於109年2月27日及同年月│地點資料(第30頁│││││││29日交付電動起子及電動扳手各1│)│││││││把予警方查扣(已發還被害人林和││││││││信),因而查悉上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