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剛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883號、第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剛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
220、221、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8年6月24日14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24日9時3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55號房租屋處,為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8年
7月2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9日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503室,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該條例
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查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9年2月13日繫屬本院,有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該署109年2月13日新北 檢兆景 108毒偵4883字第1090012040號函1份在卷可憑,則本案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定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從而,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又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盧剛耀於108年6月2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號5樓55號房租屋處;於同年7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503室,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第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體編號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
字第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220、221、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未曾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應重為觀察、勒戒程序,或由檢察官為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不得逕行起訴。本件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若由本院依職權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是本案依修法前規定所為之起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其起訴程序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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