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慶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慶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國慶於民國109年7月31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國光路方向行駛,行經大仁街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正路時,本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行人李 陳素卿 行走在中正路行人穿越道上,林國慶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 李陳素卿 ,造成李陳素卿倒地受傷,經送往醫院急診救治,受有頭部外傷、二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左側頭皮血腫、右足踝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加護病房治療後,發生癲癇,經檢查發現漸進性左側小腦硬腦膜下出血,於109年8月3日狀況惡化,並仍因左側腎盂泌尿道癌併積膿、併發肺炎及呼吸性休克,於109年8月6日10時32分宣告死亡。而林國慶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陳素卿之子 李繼組 、李陳素卿之女 李慧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國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慧芳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字卷第33至37、41至53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亞東紀念醫院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223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43至85、108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之現場天候、照明、視距及路面狀況等客觀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李陳素卿通過,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則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
(三)又被害人李陳素卿經送醫急救後,發現有枕部撕裂傷,短暫意識喪失,電腦斷層顯示右額葉有腦實質出血及瀰散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左側腦溝,因年長而安排加護病房後,突發癲癇,經檢查發現漸進性左側小腦硬腦膜下出血,於109年8月3日狀況惡化,於108年8月6日10時32分宣告死亡,經法醫解剖鑑定後,認被害人係生前左側腎盂泌尿道癌併積膿、併發肺炎及呼吸性休克死亡,惟車禍造成少量顱內出血為加重因子等情,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並入住加護病房治療,於109年8月2日接受二度電腦斷層檢查,因意識狀況快速惡化,於109年8月3日與家屬會談治療方向後,於109年8月6日10時30分病逝等情,亦有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顱內出血而入住醫院加護病房,並於住院短時間內即因突發癲癇以致意識狀況快速惡化,是本件車禍事故對被害人所生傷害確已加速及加重被害人之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惟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是應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告訴人等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並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過失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後,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量刑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業如前述,顯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