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92號聲請人 陳萬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玉治 不幸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死亡,聲請人陳萬生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玉治於108年9月25日死亡,聲請人陳萬生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2月26日訊問時到庭陳稱:伊於被繼承人過世之當天即108年9月25日即已知悉該消息等語,顯見聲明人於108年9月25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09年2月3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請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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