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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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陳盈全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修正前同條項原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盈全,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盈全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被告陳盈全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7罪)、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嗣於106年4月4日假釋出監,於10
6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5年內復為本件普通竊盜犯行,為累犯,且其涉犯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甚多,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陳盈全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又竊盜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表示金額不大不願意追究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700元,係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財物,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迄今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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