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郁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郁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郁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高郁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9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歷經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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