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成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成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春成因 洪偉裕 積欠其款項未還,竟於民國108年1月3日晚間8時至9時許,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至洪偉裕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租屋處樓下等待,待洪偉裕下樓後,陳春成便將手放在洪偉裕肩膀上,壓住洪偉裕,要求洪偉裕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洪偉裕上車後,陳春成便蒙住洪偉裕眼睛,將其載往臺中市某處。陳春成將洪偉裕載至臺中市某處房間內後,於前揭妨害自由犯行狀態持續中,持不詳物品毆打洪偉裕,致洪偉裕受有臀部、腿部、背部及手部挫傷等傷害,並對洪偉裕恫稱:如還不出錢來,要挖洞把你埋了等加害生命之話語,足生危害於洪偉裕之安全,其後,陳春成要求洪偉裕做開合跳及半蹲等無義務之事,嗣於翌(4)日上午11時許,載洪偉裕返回南投縣草屯鎮租屋處,並要求進入洪偉裕前開租屋處內查看是否有值錢之物,使洪偉裕行此無義務之事,洪偉裕與陳春成共同至洪偉裕租屋處樓下時,洪偉裕伺機請求鄰居報案後,便與陳春成共同至租屋處內,陳春成見屋內無值錢物品,便與洪偉裕下樓欲再度離開,惟因警方已據報到場,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偉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春成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成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偉裕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30頁、第35頁、第36頁、第38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而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該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或依同法第50條分論併罰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此法理,倘行為人透過對被害人實施傷害(即強暴手段)或恐嚇之方式,遂行其妨害自由之目的,其行為縱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一併視為行為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是被告基於一個犯罪計畫或決意,接續為恐嚇、傷害、妨害自由及強制罪等犯行,將告訴人洪偉裕拘禁在前開臺中市某處房間內,而剝奪告訴人洪偉裕之行動自由期間,毆打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施加上揭強逼半蹲、開合跳及要求告訴人至租屋處察看有無值錢物品等強制行為,及對告訴人恫嚇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被告私行拘禁告訴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分別觸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容有誤會。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有因殺人案
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猶未知警惕,而其正值青壯年,竟因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不思正途解決,而妨害他人之行動自由,並以傷害、恐嚇等強暴行為為之,造成告訴人身體、自由法益之侵害,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