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510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因合併而更名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5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1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816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所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110號擔保提存卷、94年度執全字第1026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816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查明屬實。又本件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未曾對相對人乙○○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則相對人乙○○自無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此部分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