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士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現場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業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生效,而被告所為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該條第1款所謂「家庭暴力」,尚應回歸同法第2條第1款以為認定,是本案仍有就前揭修正為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原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修正後則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修正後規定乃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暴力」範圍,並未有利於被告,然有關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是本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茲以認定。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已如前述。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相對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父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本院已核發
103年度家護字第2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其內容,仍於10
3年9月21日傍晚5時30分許,在其住處,因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不成,遂持菜刀在告訴人面前砍除甘蔗之行為,足以引發被害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自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違反保護令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次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為上開家庭暴力,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段000
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774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乙○○之兒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於民國103年4月24日,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告知甲○○不得對乙○○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2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竟無視前開保護令之禁令,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3年9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因向乙○○要零用錢經乙○○拒絕後,遂持住處內之菜刀在乙○○面前砍除住處前空地之甘蔗10至20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裁定,涉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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