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又本件被告所願受科之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且未受緩刑之宣告;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規定所稱被告所願受科之刑,係指法院所為協商判決之宣告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29號判決意旨),而本件被告所願受科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3月,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縱無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於法仍無不合,併予指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被告王志榮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榮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
8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街○○號6樓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9月9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9月11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王志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蕭西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