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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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茂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茂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王茂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8月23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鎮○○路左轉接彰新路5段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靠右邊行駛,而當時天候雨,但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由南往北逆向行駛在彰新路5段之南下車道,適有 姚尚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新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王茂安於行經彰新路5段11號前不慎與姚尚廷發生碰撞,致姚尚廷人車倒地,受有右手食指挫傷、左腳跟擦傷等傷害。詎王茂安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僅因與他人有約,即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姚尚廷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茂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尚廷於警詢時證述、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報案紀錄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現場暨機車受損照片10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件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等情,亦有道周醫院就醫證明1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參;其騎乘上開機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項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即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再度無駕駛執照猶騎車上路,且騎乘機車行駛時,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終至肇事,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施予任何救護,即逕自離去,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