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7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由東往西方向」更正為「由西往東方向」、第12行「下午5時13分許」更正為「下午4時4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瘖啞人受教育之障礙高於一般人,而且外界事物之溝通、表達、思考之能力容易低於一般人,故依刑法第20條規定為得減輕其刑之事由。經查,被告為重度聽覺、語言障礙,致殘原因為先天等情,此有其胞姐 林宜靜 偵訊筆錄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為天生瘖啞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再後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9.8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198,猶貿然駕駛車輛,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僅使 施東成莫國英 因該道路交通事件受有傷害,其自身亦有受傷,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於98年、99年及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2紙(見偵卷第81頁、第82頁)在卷可查,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457號被告林志安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安(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4年5月24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旁之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無名巷與中山路3段之交岔路口後,朝左前方逆向行駛欲橫越中山路3段,適有施東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莫國英,沿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址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嗣為警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19.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198,已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東成、莫國英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史明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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