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亭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亭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嗣於104年10月18日23時許,為警在彰化縣伸港鄉○○路000號前攔查,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補充更正為「嗣於104年10月18日23時,在彰化縣伸港鄉○○路000號前攔查品,黃亭壹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玻璃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向員警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餘均引適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亭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2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係因為警攔查,主動交付玻璃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向員警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可稽,是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係在其犯罪經發覺前,即向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告知犯罪,而未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受刑之宣告,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又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綦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被告黃亭壹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亭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於民國91年11月26日、9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8月2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8日1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加州汽車旅館」608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8日23時許,為警在彰化縣伸港鄉○○路000號前攔查,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亭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而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其中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解釋,應限該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始得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以遮斷毒癮而收戒除成效,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反之,倘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縱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始發生,惟距前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若未逾5年,仍應認屬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五年內再犯」之範疇,應逕予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上字第517、1071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59、65、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31、24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於91年11月26日、9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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