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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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997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
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給付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基隆市,惟依兩
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
意以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今原告向本院提起
訴訟,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8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190,000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機動計
算,並約定自94年6月8日起至97年6月8日止,分36期,按期
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
借款,自95年2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資
料查詢單及利率變動表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
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
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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