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債權讓與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商銀)與被
告間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十九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約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與誠泰商銀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約定被告乙○○向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以分三十五期付款方式
購買、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六千零六十五元之語
言教材,由誠泰商銀代被告乙○○向出賣人清償後,該筆金
額以貸款方式貸與被告乙○○,貸款利率為零,貸款期限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止,由被
告乙○○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乙○○得先行占
有商品、享受勞務,於貸款金額全部清償前,被告僅得依善
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商品出賣、出質
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乙○○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
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如被告乙○○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
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三十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乙○○應一次清償貸款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被告甲○○於被告乙○
○未依約履行時,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詎被告乙○○僅繳款
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新臺幣十萬七千零一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該筆債權經誠泰商銀讓與原告,迄未給付,爰依被告與誠
泰商銀間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
如數清償,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
、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