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小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店小字第349號
原   告 同泰大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顧洪昌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小字第349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其中新台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至16號同泰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應繳納管理費,每月新台幣
(下同)一千一百元,詎被告自94年1月起至95年1月止合計13
個月,均未給付,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迫不得
已委請律師代理訴訟,律師酬金四萬元,爰依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繳之十三個月管理費一
萬四千三百元,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律師酬金之費用,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建物登記謄
本、管理費收據、存證信函、律師酬金收據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並非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所產生,且亦未將空戶管理費自每月550元調漲為
1100元之會議紀錄送達區分所有權人,故原告超收管理費
,又我國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原告所請律師費用四萬元
部份,於法不合等語置辯,並提出空戶以550元計算之收據
等件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13個月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收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並非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以及空戶
應繳交管理費每月550元,原告卻以1100元計算,顯不合理
等語。惟查被告亦曾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此為被
告所不否認,且原告亦提出投票單、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委員名單、現金帳等件為證,況系爭公寓大廈,未繳交管理
費者不多,管理委員會仍在有效運作中,故被告辯稱原告部
具備當事人能力等語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辯稱空戶應僅
收管理費每月550元部份,並未提出任何規約或會議紀錄以
實其說,其雖提出數紙550元之收據,但亦不能證明原告有
空戶即收550元管理費之約定,況空戶如何認定,亦有爭議
,而證人即該里里長乙○○亦到庭證明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父
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故被告辯稱應依空戶每月收管理費
550元部份,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一萬四千三百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係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雖欠繳管理費,但並未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係違反區分所有權人間之規約或契約
約定,從而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份,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