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吳佳維 告訴被告即其弟甲○○竊盜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二罪間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然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上開二罪如係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之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間犯之者,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為姊弟,屬二親等血親關係,有其二人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佳維於民國九十三一月二十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即應由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主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許瀞心審判長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雅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